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三之三九號前,見 郭信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有機可趁,先以自備鑰匙欲竊取該輛機車,因無法發動,遂將該機車牽離原地點,而暫時先藏放附近產業道路上。嗣因附近工廠作業員工發現可疑,且同工廠之郭信文機車遺失。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在附近產業道路上發現該機車及甲○○,始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七十之三十七號前,因見屬 鄭淑津 所有、實際交由 邱鳳藤 騎乘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000—一三六號輕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電門鎖已遭人破壞,竟將該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⑵嗣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是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贓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一之十六號,趁人不注意之際進入店舖內,徒手竊取屬 吳翊銘 所有之冷氣零件銅管五十公斤、散熱片八片,價值共約一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冷氣零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騎車逃逸時,適為吳翊銘發現,一路追趕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始會同警員共同將甲○○制伏逮捕,當場起出邱鳳藤與吳翊銘遭竊之機車及冷氣零件,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支;⑶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秀香 所有、價值約一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八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同縣○○鄉○○○路○○○巷旁,因該機車車牌已遭甲○○卸下放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茲檢察官復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O移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