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無從出庭答辯,其送達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存在之收據,並非上訴人所簽立,而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故原審所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非實在,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及收據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違背何項法規及其具體內容,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違背何項法令,上訴人僅補稱: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難認上訴人已補正上訴理由應表明之事項。況依卷附戶籍謄本觀之(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設籍於「屏東縣○○鎮○○路○○號」,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調解通知書依該址送達,並由上訴人之姪女 羅美琴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非上訴人所簽立,而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