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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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第五九四號)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及贓物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嗣經法院再就上開三案定應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第二八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戒治期滿。所涉刑罰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十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復各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原起訴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住處,海洛因以食鹽水混同後用針筒注射方式及安非他命以倒入玻璃燈泡內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警局採尿後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所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驗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體採集送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期間相重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行為應各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不易,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主動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接受勒戒治療,此有該醫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事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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