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高中國中部校園內,趁一年四班教室無人之際,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學生己○○、丁○○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乙支得手,嗣為學生 王家園 發現並在後追捕,被告於逃離之際,自身上掉落前開竊取所得之己○○所有手機乙支,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港高中校園內,趁一年十三班教室無人之際,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學生庚○○、 杜岱祐 、戊○○及辛○○四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乙支,及 李旻鴻 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嗣於離去之際為該校圖書館主任 楊宗坤 發現上前盤問,被告趁隙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六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區○○○路附近某民宅樓下,以拾獲之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欄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害人丙○○、己○○、丁○○、甲○○、庚○○、杜岱祐、戊○○、辛○○、李旻鴻,及⑵證人王家園及楊宗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作證,亦不存在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形式上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丁○○、甲○○、庚○○、杜岱祐、戊○○、辛○○及李旻鴻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王家園、楊宗坤分別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查獲時所拍攝之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移請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經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可期其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連續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雖其犯後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但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