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素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素月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任琳琳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家樂福廣告目錄,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告顏素月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素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徒手竊得信箱內、任琳琳所有之家樂福廣告目錄(貼有任琳琳之姓名及住址)1份。
二、案經 任琳林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素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之陳述│拿取告訴人住處信箱內之廣││││告目錄之事實。│├──┼───────────┼────────────┤│2│告訴人任琳琳警詢及偵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廣告│││中之證述│目錄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竊取上開廣告目錄之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