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7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醫草本乳膏」陸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扣案之「中醫草本乳膏」60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73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9月30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中醫草本乳膏」60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2日衛部中字第1071840747號函在卷可參,是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