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智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被告王正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108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徐明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明知駕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徐明智疏未注意及此,適逢被告王正輝駕駛拼裝三輪車亦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且被告王正輝明知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被告王正輝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起駛欲往左迴轉,造成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徐明智受有前胸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正輝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多處撕裂傷左眉3公分、左臉4公分、唇2公分及3公分、右手
2公分併縫合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徐明智及王正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明智、王正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卷第99、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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