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登宇
朱建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75號、109年度偵字第1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登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建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登宇因與 呂宗儒 發生行車糾紛,竟與朱建鑫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1時22分(處刑書誤載21時25分)許,由朱建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登宇,抵達高雄市○○區○○○路○○○巷地下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即分持塑膠棍敲擊呂宗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損壞該機車Z1套件、損壞敲斷該機車車頭左側方向燈;使後尾燈及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宗儒。
三、案經呂宗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蕭登宇、朱建鑫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88頁第15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登宇、朱建鑫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89頁),並經告訴人呂宗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5頁以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2頁、第17頁以下、第19頁以下;偵卷第37頁以下、第49頁以下)。因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朱建鑫有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各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分16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主要由被告蕭登宇負責,109年10月至12月,被告蕭登宇已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1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5頁、第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自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登宇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夥同友人即被告朱建鑫,分持塑膠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損壞該機車Z1套件、損壞敲斷該機車車頭左側方向燈;使後尾燈及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蕭登宇自陳:高中肄業,已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木工,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等語;被告朱建鑫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2名子女均由其扶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32,000元至33,000元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塑膠棍雖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李宜穎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