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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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後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秉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王又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告訴人王又平閃避不及,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需撫養二名分別就讀小學二年級、國中一年級之小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57號被告呂秉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問路,明知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王又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呂秉宏發生碰撞(呂秉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王又平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又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秉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白│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又平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過。│││、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證明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原因之事實。│││損照片14張││├──┼───────────┼────────────┤│4│告訴人傷勢照片17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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