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鉉博
曾淮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2號、108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鉉博、曾淮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鉉博、曾淮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㈠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679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扣案之尚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經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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