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科源(聲請書理由欄二誤載為「李鴻
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偵查終結,有簽呈
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內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包裝袋毛重各為1.1公克、0.4公克、0.4公克、
0.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22日21時許,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其本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故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
1月30日,以前揭理由逕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簽請報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案內所查扣之晶體4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分別為1.1公克、0.4公克、0.4公克、0.4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查,確為違禁物,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