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紹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紹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武紹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3號被告武紹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3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大仁科技大學」第二停車場內,單獨徒手竊取 謝侑良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黑色中間印有橘色線條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其不知情友人 張博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謝侑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謝侑良)。
二、案經謝侑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紹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侑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博瑜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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