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 何建國 (共同涉犯本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並送交執行)與案外人 李楚煌 及乙○○(被害人)均為軍中同事,彼此認識而有金錢往來;何建國曾借予李楚煌款項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初向李楚煌催討時,李楚煌即將其所有對乙○○之七十萬元債權轉讓予何建國;隨後何建國乃轉向乙○○催討,惟未獲清償,致心生不滿,遂告知其經營超市所僱用之員工 朱礸魁 (共同涉犯本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並送交執行)及甲○○;甲○○曾犯有過失傷害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犯最後一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何建國、朱礸魁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建國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係昔日軍中之同事欲與其敘舊,而相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見面;隨後乙○○乃搭乘計程車依約抵達時,何建國則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迎,並讓乙○○坐於後座,迨車行約一百公尺不久後即停車,由依計在路旁等候之朱礸魁、甲○○分從兩側進入後座,抓住乙○○之雙手,並取出乙○○行動電話內之電池,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繼續車行約二十分鐘載至桃園市○○街何建國之租屋處,共同將乙○○私行拘禁於該處,逼迫乙○○要償還積欠李楚煌之債務,否則不准離開。乙○○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何建國之要求,在朱礸魁所購得之空白本票四張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六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六千元之四紙本票,交予何建國收執,並應允隔日先償還一筆款項,始獲准離開;隨後何建國乃指示朱礸魁、甲○○二人共同駕車將乙○○載至附近之交流道道換車回去,此時已是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餘。
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何建國在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貼有何建國所有照片之變造的 陳順成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其所有供犯恐嚇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支(何建國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恐嚇罪均與其上開妨害自由罪等,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並送交執行)及甲○○與朱礸魁及何建國所有供本件共同妨害自由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而循線查獲本案;甲○○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桃園市為警緝獲歸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緝獲經本院提訊調查時,雖否認有前開共同拘禁被害人乙○○之妨害自由犯行;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共同被告何建國與朱礸魁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在卷;而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與本院調查中指訴 綦詳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被告何建國等妨害自由案件卷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八一頁、第二四二頁背面),並有其被迫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而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獲釋後,曾囑友人 劉書銘 匯款十萬元至李楚煌之帳戶,此亦經證人劉書銘、李楚煌證述屬實(同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並有證人李楚煌所提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有此一匯款之存摺影本二張附於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足稽(見同上揭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並經共同被告何建國於警訊中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及其於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所供稱之事實大部分是對的等語明確在卷(見該卷宗第二四二頁背面);同案被告朱礸魁雖於上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調查與審理時,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何建國及被告甲○○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當晚共同被告何建國前往上述南崁交流道搭載被害人乙○○之前,即要同案被告朱礸魁與本案被告甲○○二人先行下車,在路旁等候,迨共同被告何建國折返之時,彼等二人即知分從兩側進入後座,抓住乙○○之雙手,並取出其行動電話的電池,嗣下車之後,復一路押著被害人乙○○直到屋內,若未經事先商議,何以會有如此配合之舉動?再參諸同案被告朱礸魁與本案被告甲○○始終偕同共同被告何建國在場,同時同案被告朱礸魁並外出買來本票供乙○○簽發, 嗣渠 等二人再將被害人乙○○載往交流道釋放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指訴至詳,已如前述,由此足認同案被告朱礸魁確有參與本件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乙○○之妨害自由犯行至明!自不容該同案被告朱礸魁否認。可見本案被告甲○○共同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建國及朱礸魁間,就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指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建國及朱礸魁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尚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惟渠等共同逼迫被害人乙○○簽發本票,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但其手段既已達剝奪人之行為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程度,即應為此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與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另指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建國及朱礸魁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永源路)二十五巷一號二樓乙○○之住處內縱火並留下字條恐嚇乙○○交付錢財,否則將續縱火危害乙○○家屬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報警,嗣雙方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取款時,被告何建國委由不知情之其女 何家玲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建國及朱礸魁三人另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至被害人乙○○住處縱火恐嚇等語。經查有關前開對被害人乙○○住處縱火恐嚇之犯行,係共同被告何建國一人單獨所為,同案被告朱礸魁與甲○○並未共同參與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何建國於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調查與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該卷宗第十九頁、第四十九頁背面與第五十頁、第一五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四二頁);再共同被告何建國於為警查獲後,均並未於警訊或偵查中供稱或指述同案被告朱礸魁與甲○○二人有與其共同參與上揭縱火恐嚇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訊與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參諸再同案被告朱礸魁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到案),亦均否認有與共同被告何建國或被告甲○○共同參與前開縱火恐嚇之犯行(見上開卷宗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第二四一頁背面至第第二四三頁);再本院經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朱礸魁二人確有與共同被告何建國有參與前開縱火恐嚇之犯行,可見被告甲○○辯稱並未共同參與上揭縱火恐嚇之犯行應可採信,自不得遽論其前揭恐嚇安全罪責;惟公訴人因認被告甲○○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其前揭共同妨害自由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末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得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前開經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原係共同被告朱礸魁所購買之空白本票,而交付被害人乙○○填寫後,再交與共同被告何建國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朱礸魁於本院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調查與審理時供稱明確在卷(見該卷宗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二四一頁背面),自係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朱礸魁及共同被告何建國共同犯本件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變造之陳順成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何建國照片各一張、尖刀一支、酒精空瓶一個,皆屬被告何建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本件共同妨害自由案件無關;又偵查卷贓證物品清單所列之電擊棒等物(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亦與本案被告甲○○所犯本件共同妨害自由案件無關,故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表本票四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
一、發票日:87年3月20日發票人:乙○○到期日:87年4月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肆拾伍萬陸仟元正票號:000000
0、發票日:87年3月20日
發票人:乙○○到期日:8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正票號:000000
0、發票日:87年3月20日
發票人:乙○○到期日:87年3月21日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正票號:000000
0、發票日:87年3月20日
發票人:乙○○到期日:87年3月23日票面金額:貳拾伍萬元正票號:011727犯罪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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