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癸○○
林宗坤 被告 蘭懋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庚○○丙○○○丁○○辛○○壬○○原名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蘭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邀同被告甲○○、乙○○、丙○○○、庚○○及訴外人 臧胤 生五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九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約定之借款本金、期間、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五紙交原告收執。豈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蘭懋公司即停止繳息,原告經久候未獲蘭懋公司之清償,雖一再通知蘭懋公司均置之不理,即依前開約定書條款所定,主張蘭懋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蘭懋公司除須償付未還本金外,並應負擔自各筆借款計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丙○○○、庚○○及訴外人 臧胤生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當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各筆借款計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然連帶保證人中之臧胤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其全體繼承人中,除被告甲○○、乙○○、 臧刑雲華 、庚○○四人本於連帶保證責任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外,餘被告丁○○、辛○○、 臧豔紅 、己○○、戊○○五人基於繼承之法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丙○○○與訴外人 鄒士根 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若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即債權人)撤銷本約不動產之限制登記,讓甲方(即鄒士根)順利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則款五十萬元視為購屋價款之一部分,逕由債權人充抵乙方(即丙○○○)之擔保債務,甲乙方均無異議」;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本條甲方給付第
二、三項之價款,經乙方同意逕由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收取,概以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轉帳憑證為甲方付款依據,不需乙方另行簽收」,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可知被告丙○○○(即當時不動產出賣人)應知悉其對於原告負有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因該不動產所出售之價款,全部經由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收取,並用以充抵被告丙○○○之擔保債務。詳言之,被告丙○○○出售所有之不動產,卻未獲得任何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即用以充償被告蘭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部分本金,此有被告甲○○向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為證。換言之,被告丙○○○所以容許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並以價金充償被告蘭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此一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曾簽章於系爭保證書,故對於蘭懋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亦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五件、授信約定書六件、被告及臧胤生戶籍謄本十件、丙○○○與鄒士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影本一件、甲○○名義書立之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丁○○、臧豔紅、己○○、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蘭懋公司、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於告之訴。
二、陳述:㈠八十七年以前甲○○係蘭懋公司負責人,本件借款當初蘭懋公司負責人係甲
○○,系爭借據是甲○○簽名,印章亦屬真正,本件借款蘭懋公司與甲○○均應負責清償,但希望與原告磋商解決辦法。
㈡本件借款乙○○有提供土地擔保,所以他需要在保證書上簽名,是甲○○找乙○○當保證人,因當初原告規定要董監事做擔保。
參、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上乙○○簽名是真正,但乙○○不識字看不懂保證書,並不知簽名之用意,以為是要以自耕農名義買土地。是甲○○帶乙○○去簽名,但他沒說簽名之用意。
肆、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丙○○○對本案借款並未為保證。蘭懋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丙○○○並不知情,丙○○○並非蘭懋公司股東或員工,自無為蘭懋公司保證之事由。且丙○○○從未到原告銀行簽訂任何保證契約,原告所出示之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丙○○○所為,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伍、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臧胤生於三年前過世,生前並未告知辛○○其有為蘭懋公司為巨額借款作保,辛○○並不知父親臧胤生為蘭懋公司保證,且辛○○在臧胤生去世後三年間,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有關臧胤生為保證之書面催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始知臧胤生有為第三人公司為保證,而辛○○母親丙○○○亦不知臧胤生生前有為蘭懋公司之借款為保證。請求詳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臧胤生簽名是否為真正。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蘭懋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邀同被告甲○○、乙○○、丙○○○、庚○○及訴外人臧胤生五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九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約定之借款本金、期間、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蘭懋公司即停止繳息,依蘭懋公司所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約定,蘭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還之本金六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臧胤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中,除被告甲○○、乙○○、臧刑雲華、庚○○四人本於連帶保證責任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外,其餘被告丁○○、辛○○、臧豔紅、己○○、戊○○五人基於繼承之法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庚○○、丁○○、臧豔紅、己○○、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爭執;被告蘭懋公司、甲○○則陳稱系爭借據之甲○○簽名、印章均屬真正,本件借款蘭懋公司與甲○○均應負責清償等語;被告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雖有在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但簽名時並不知係為蘭懋公司連帶保證等語;被告丙○○○亦否認原告主張,辯稱其不知蘭懋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事實,亦未簽訂任何保證契約,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之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告辛○○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不知被繼承人臧胤生有為蘭懋公司連帶保證,且臧胤生去世後之三年間,其亦未收到原告任何有關臧胤生為連帶保證之書面催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知臧胤生有為蘭懋公司為連帶保證等語,並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臧胤生簽名之真正。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蘭懋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陸續向其借款計九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約定之借款本金、期間、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嗣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蘭懋公司即停止繳息,依蘭懋公司所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約定,蘭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除所述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外,核與其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蘭懋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一節,經查,原告自陳蘭懋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始停止繳息,則其就附表二第一筆本金二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之借款,主張被告蘭懋公司積欠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之利息云云,即非可採,應認蘭懋公司就該筆本金所欠之利息,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另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蘭懋公司及甲○○自承為其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明:「一切債務如有遲延履行者,除按前述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既陳稱蘭懋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始停止繳息,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蘭懋公司積欠原告之違約金,應僅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原告主張蘭懋公司所欠違約金係如附表二所示,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云云,顯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蘭懋公司就上開借款,係邀同被告甲○○、乙○○、丙○○○、庚○○及訴外人臧胤生五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為證,惟為被告乙○○、丙○○○、辛○○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簽名於保證書時,不知係為蘭懋公司連帶保證云云,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保證書前言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凡蘭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捉借款:::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文義,被告乙○○又自陳該保證書為其簽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應認被告乙○○已為上開保證書所載文義之陳述。是被告乙○○之抗辯並不足取,原告主張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堪採信。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蘭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未簽訂任何保證契約
,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並不以簽名於保證書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而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丙○○○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丙○○○與訴外人鄒士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載明:「本約買賣不動產標的:⑴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九地號,持分十六分之一。⑵建物標示-門牌:台北市金門接十一之一號,建號八十三,所有權全部」,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載明:「本契約買賣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若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即債權人)撤銷本約不動產之限制登記,讓甲方(即鄒士根)順利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則款五十萬元視為購屋價款之一部分,逕由債權人充抵乙方(即丙○○○)之擔保債務,甲乙方均無異議」,及第二條第四項載明:「本條甲方給付第二、三項之價款(即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經乙方同意逕由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收取,概以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轉帳憑證為甲方付款依據,不需乙方另行簽收」;另依原告所提出亦為被告甲○○不爭執為真正之甲○○立具之申請書所載:「:::本公司(即蘭懋公司)尚欠貴行之貸款,近日擬以保證人臧胤生及丙○○○之兩棟坐落台北市金門接之房子積極銷售以償還貴行之貸款。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日已將金門街十一號之房子售出,價款新台幣肆佰萬元,請准予先清償本金,以免利息積壓沉重:::」,可知被告丙○○○係因擔任蘭懋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所出售之價款,任由原告收取充抵蘭懋公司之債務,則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固辯稱不知其被繼承人臧胤生有為蘭懋公司連帶保證,且臧胤生去世
後之三年間,其亦未收到原告任何有關臧胤生為連帶保證之書面催告云云,並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臧胤生簽名之真正。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是訴外人臧胤生死亡後,被告辛○○為其繼承人,即當然承受臧胤生所有之保證債務,並不因其知否臧胤生為蘭懋公司連帶保證或有無受原告之通知,而受影響。再由上述甲○○立具之申請書文義,表明擬將「保證人」臧胤生、丙○○○之台北市○○街○○號(應係指十一之一號)房地出售所得價款四百萬元,部分清償蘭懋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及上開房地原屬臧胤生所有,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分割繼承而由丙○○○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及前述丙○○○同意將上開房地出售之價款四百萬元任由原告收取等事實,顯可知臧胤生應確有為蘭懋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辛○○所辯亦無可取,原告主張辛○○應承受臧胤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屬非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辛○○所辯,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另主張臧胤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丙○○○、丁○○、辛○○、臧豔紅、庚○○、己○○、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臧胤生及上述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丁○○、辛○○、臧豔紅、己○○、戊○○基於繼承之法理,對於臧胤生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六千七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及其中二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七千萬元二筆借款之餘欠金額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另五十四萬元之借款餘欠金額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六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全部借款餘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