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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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簽名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經其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且於假釋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到案執行強制工作均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甲○○為規避強制工作之執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五堵」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所遺失而遭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所侵占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與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犯意聯絡,由甲○○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豪情七海餐廳」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三張,委由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再持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至台北市監理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嗣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持已換貼甲○○照片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至台北市監理處,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簽名署押一枚並附貼甲○○之照片一張,而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一紙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 張力文 於形式上審核後,而將乙○○遺失駕駛執照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駕駛執照異動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乙○○,惟附貼甲○○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一月間某日仍在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豪情七海餐廳」將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冒領之乙○○汽車駕駛照執照各一張交付予甲○○收受。
二、甲○○復基於前揭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先委託不知情之銀行人員代為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印章,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簽名署押及印文而接續偽造社員入社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各一紙後,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申請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對於社員身分及帳戶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之九Q-五六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經警臨檢盤查,自甲○○身上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冒領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正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冒領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附之社員入社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之社員入社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書犯行,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與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及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收受贓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甲○○前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經其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屆滿,且於假釋期間屆滿均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假釋後,為規避強制工作之通緝執行,始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照片、編號二之汽車駕駛執照(含甲○○照片一張)及編號三之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所附貼之「甲○○」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簽名署押、印文及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乙○○所遺失而遭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拾獲並侵占之贓物,竟與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照片,委由綽號「五堵」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分別持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咶,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前揭行動電話通訊晶片交付予甲○○,供甲○○盜打規避付費,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法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話費帳單為其依據,惟查,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所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書業已滅失,而無法查核,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上之照片,經核對均與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甲○○照片顯非同一人,其次,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甲○○當庭書寫「乙○○」等字跡(附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閱亦顯與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乙○○」署押之字跡顯不相符,是尚難僅憑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依據。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配銷給千映股份有限公司後,千映股份有限公司再轉由優越通訊器材行經銷,惟優越通訊器材行業已停止營業,經向該通訊器材行之負責人 游麗珠 詢問, 游女 亦稱不記得出售予何人等情,業據證人 楊麗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配銷給風敍科技有限公司後,風敍科技有限公司再轉由優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優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另轉售予亞太通信行經銷,然優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而亞太通信行之電話亦無人接聽,此有風敍科技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租用及盜打,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
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補發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甲○○照片壹張)。
三、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所附貼之「甲○○」照片壹張。
四、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北市監理處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壹枚。
五、偽造乙○○之印章壹枚。
六、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入社申請書上「乙○○」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乙○○」簽名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八、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乙○○」簽名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乙○○」簽名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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