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謝世瑩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志賢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 張當富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經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犯嫌,於翌(六)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命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張當富即亟思脫免刑責,嗣經友人之介紹結識黃志賢,詎黃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張當富佯稱:其曾是政務委員 黃石城 (現為中央選委會主委)之機要,和法界關係良好,且與板橋地檢署的檢察官均甚熟稔,只要張當富花錢,即可擺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等語,致張當富誤以為真,即欲請託黃志賢以脫免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黃志賢告知因吸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張當富,至三重祐民綜合醫院作一驗尿報告,並稱其會將該驗尿報告送給法務部處長,再轉交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屆時檢察官即可依驗尿報告予以不起訴,張當富就不必受觀察勒戒等語,張當富仍依其囑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該醫院驗尿,並將該醫院出具之驗尿報告交付黃志賢;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黃志賢因銀行貸款繳息壓力甚重,即電約張當富前往其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一四樓之住處,向張當富訛稱:該案承辦檢察官正在炒作股票,需要調現金三十萬元等語,利用張當富欲脫免受勒戒處分之心態,使張當富陷於錯誤,於次日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黃志賢,黃志賢為取信於張當富,交付其前妻 闕美鑾 (仍有同居關係)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與張當富供為憑據。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黃志賢約張當富至上開住處再向張當富誆稱:法務部已將驗尿報告轉發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已向其調現三十萬元,再加上這份驗尿報告,這案子沒有問題已擺平了,其幫忙有功,需借款四十萬元使用等語,復使張當富誤認承辦檢察官已收受該三十萬元款項,該案已告終了,無庸執行觀察勒戒,為答謝黃志賢應其所求,向其舅舅 池春長 借款三十八萬元湊足現金四十萬元後,悉數交付黃志賢。嗣張當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傳喚後,出庭前往應訊,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聲請送觀察勒戒,且上開支票經張當富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賢固坦承其先後向張當富收受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款項,並交付其前妻闕美鑾發票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張當富收執以為憑據,惟矢口否認該二筆款項係為擺平官司之用,辯稱:張當富確曾央請伊代為處理有關施用毒品將受觀察勒戒之事,惟因張當富欲以行賄之方式處理,伊即斷然予以拒絕,伊亦從未向張當富表示伊與黃石城熟識,並可擺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其後係因銀行催繳貸款甚急,伊始向張當富先後告貸合計七十萬元,惟此均與張當富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無關,單純僅係伊與張當富間之借貸關係,伊在酒醉之狀態下經張當富設局錄音,在調查中之自白係因調查人員以詐欺、利誘、誘導訊問等不正方法而取得,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張當富於其所涉毒品案件、本案調查、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情節前後一致:
1被害人張當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
站)調查時供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黃志賢約我至他住於台北市○○路的住處碰面,黃志賢當時向我表示,有關我的煙毒案他已經找了檢察官春我擺平,但因為該檢察官支票被套牢,急需現金調現,希望我能先借三十萬給檢察官,另他表示檢察官甲於身分敏感,不方便開立自已的支票,所以黃志賢以他太太闕美鑾所開立的三十萬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給我做抵押,調借了三十萬元。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黃志賢又找我去他的住處,他向我表示,我的煙毒案件,他已經透過檢察官擺平了,目前他正缺錢,希望我能看在他春我擺平案子的功勞借他四十萬元」(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附證物袋內)。
2其復於所涉毒品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當初被查獲後有黃
志賢說他有辦法可以解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二點在北市○○路住所說承辦檢察官有一張三十萬支票向我調現,票是闕美鑾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我就相信給他三十萬現金,從台灣銀行五股分行領出來給他,他說他與承辦檢察官很熟,他也說要把尿液報告送到法務部給處長想辦法,但實際上也沒有,另外在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二點左右,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需另外再收四十萬,我從戶頭領三萬,再向我舅舅池春長借三十八萬,自己保留一萬,然後交給他四十萬,後來我仍然要受勒戒才知受騙,四月十日我去他住所要他還錢」,「一開始是說,他跟檢察官很熟,有辦法解決,叫我不要去,前三十萬是檢察官要用,檢察官不方便開票才叫我太太開票」(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卷第二至四頁)。復於同日調查時稱:「黃志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打電話給本人,說電話中不方便講,要本人至黃志賢住所台北市○○路○○○巷○○號十四樓詳談,當日下午一、二點本人依約前往,黃志賢告訴本人,本人的吸食毒品案,黃志賢已和板檢承辦檢察官講好了,可以不用去勒戒,但是該案檢察官正在少作股票,需要調現金三十萬元,請本人幫忙借現金三十萬元給檢察官,因為檢察官承辦該案的關係,不方便開票給本人,故以黃志賢之妻子闕美鑾代為開立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之支票作為抵押」,「黃志賢告訴本人順便在三重祐民醫院作一個驗尿報告證明沒有煙毒反應,然後黃志賢會將該驗尿報告送給法務部處長再轉交給板檢檢察官,就會以此驗尿報告裁定不起訴,不必勒戒,故本人在三重祐民醫院驗尿後將驗尿報告送給黃志賢」,「黃志賢告訴本人法務部已將驗尿報告轉發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已向你調現金三十萬元,再加上這份驗尿報告,這案子沒有問題已擺平了,不會勒戒的,接著黃志賢向本人借四十萬元,有意無意暗示要給法務部幫忙擺平這案子的人員,由於本人手邊沒有錢,於是請本人舅舅池春長借現金三十八萬,然後至台銀五股分行提領三萬元(自己保留一萬元)湊足現金四十萬元,即通知黃志賢到本人公司五股昇易加油站拿錢,本人當面親交四十萬元給黃志賢,但事後本人被裁定勒戒,得知根本沒有所謂驗尿報告之事,本人始知受騙」(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3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稱:「黃志賢向本人表示可以擺平本人之勒
戒官司,向本人先後索款二次(計七十萬元),黃志賢有向本人表示是檢察官炒股票要向本人借的」(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附證物袋內)。嗣經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因為我有毒品案件,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說有辦法幫找解決,需要一些費用,為了打通一些關係,那時是在他家講的講的話,他說為了打通關係,把案件壓下來我就不用去執行毒品案件。..他私底下說能透過關係找到此案的檢察官,把案子壓下來,那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後來我相信了,後來我去執行才發現被騙..我給張三十萬元後,被告開一張票給我,他說是承辦檢察官向他週轉的,..因為檢察官股票失利要調現..是調查局調查之後還的,後來四十萬元是他說他要向我借的,他私底下向我借的..這是私人關係借貸,那是因為他有幫忙我..調查局筆錄是看過才簽名的,都是真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4基上,被害人 張當當 就被告如何誤導其深信被告得透過關係免其觀察勒戒之執
行,而依被告指示至醫院作驗尿報告,並先交付三十萬款項予被告轉交承辦檢察官,收受闕美鑾同面額之支票,復又因被告示意該毒品案件已無問題,依被告索求為表酬謝之意,而另行借款四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前妻闕美鑾(仍具同居關係)發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付款人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及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查扣張當富所交付被告之祐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張當富交付四十萬元係因被告要求為表謝意而借貸之情,業據張當富陳述如上,其固於調查時稱被告向伊借四十萬元,有意無意暗示要給法務部幫忙擺平這案子的人員等語,乃被害人主觀之推測及聯想,且被害人張當富於嗣後訊問時均指稱確係被告要求個人借款,則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該四十萬係被告為擺平案件所用乙節,似有誤會。
(二)又查:1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站中業已坦承:「本人確有藉張當富要擺平
吸食毒品勒戒官司之時,向張當富表示本人可以擺平板橋地檢署 陳銘祥 檢察官,而向張當富詐騙新台幣七十萬元」,「本人告訴張當富,本人和法界關係良好,認識很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可以擺平張當富之勒戒官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人找張當富至本人住處,告訴張當富承辦檢察官已同意張當富不必勒戒,但檢察官因炒股票需調現,向張當富調借三十萬元,經張當富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張當富將三十萬元交給本人,本人也以妻子闕美鑾之三十萬元支票給張當富做抵押」,「張當富將驗尿報告交給本人,確實無煙毒反應,故本人很放心,不久,正好(大約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銀行房貨利息又要繳,而本人仍籌措不出該筆利息款,故本人向張當富調借四十萬元」(見他字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於同日偵訊時復供稱:「(問:今日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屬實?)是的」「(問:有無向張當富收去四十萬?)有的,因為我原工地困難,詳細情況如同調查站詳述」,「(問:你有跟他說是檢察官需要三十萬?)有這樣說,但是是向他借」,(見他字第四四頁)」,核與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張當富對話之錄音內容告稱:「你放心啦!我跟你說,我可以解決,你放心啦!」「你一條錢就是要湊的,地檢署我也會給他..我跟你過這件事我會處理,你不相信可以問你的律師,我若沒去刑事警察局說,你早就進去了」,「像我去刑事警察局,你問 阿忠 就好了,很多事都是我幫忙的」,「(張當富:你也給我拿二、三十萬到檢察官那邊)我也說要七十萬,不管怎麼樣。不然這樣啦,過兩天我叫『 阿良 』去處理這件事,有多少拿多少,我退你多少你就拿多少,大家兄弟嘛,怎麼樣?」「別人也有找我幫忙,『奧丁』那件事,我用『犯罪組織條例』,也可以把人給保出來,十五個人都出來了呀」等語一致,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譯文見板檢他字一三00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至證人 林顯榮池俊昇林冠伯 雖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張當富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時,被告問張當富為什麼錄音害伊,張當富則說是朋友教的,這樣才能拿得到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探究其等對話真意,乃張當富因查悉其遭被告先後詐騙計七十萬後,三十萬元支票屆期又跳票,嗣於揭發本案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屢經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返還三十萬元,張當富為索回四十萬元借款,乃經友人建議錄音存證,故於被告質問張當富何以趁其不備錄下二人交談內容,「害」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有上開對話,被告據上開證人所聽聞內容,斷章取義,辯以該錄音係張當富設局入罪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事由實施羈押後,調查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借訊被告並全程錄影,調查人員語氣平和,訊以:「你好好講,還有緩刑機會」,「你先合作把事情好好講清楚,..我就告訴檢察官..檢察官就沒有必要羈押你」,「(被告問:我這可不可以判緩刑?照你看?)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檢察官我不是法官..但是依照法令..你坦承的話我可以請求..我可以翻法律看,我只有建議權,我只跟檢察官說這人已坦承,請從輕量處,那至於是不是能夠緩刑,那要由法官他們來決定..我倒不是說一定緩刑,我沒有講,我絕對不會給你打包票」,迨被告坦承犯罪並供認自己行為有誤後,乃稱:「我請檢察官馬上這個,但沒那麼快,作業程序大概要一個禮拜,我馬上打電話給檢察官,儘快」,「打電話給檢察官看在不在(打不通),不在坐位上,可能開庭,我們過一段時間再打」,「老師(指陳銘祥檢察官)那個黃志賢在我這裡,他完全坦承,但有一個請求,能不能給他..會他會全部過程交代清楚,他說是..騙他錢」,「他(檢察官)同意了,叫你太太明天找律師寫狀紙向法院聲停止羈押交保,但程序沒那麼快」,「他叫你太太向法院提出聲請,法官會送意見表給他,他會收,給你同意交保」等語,其後陳銘祥檢察官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具保停止羈押之書面聲請,於同年六月七日去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及禁見必要,該院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錄影帶勘驗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聲字第三0七號卷宗在卷可查。由上觀之,調查人員訊問時力勸被告坦承犯行,以消滅羈押事由,據似建請檢察官停止羈押及供法官日後量刑之參考,俟被告供承犯罪事實,逕與承辦檢察官連繫,待得檢察官口頭同意交保聲請,調查人員乃告以迅提出書面具保聲請及程序作業概況,為求慎重,尚一再表示不能代表檢察官或法官保證確可交保獲釋或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司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廳二字第0九一七三號函條正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五)自首或自白,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事證者,宜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規定亦相符合,並未欺誘被告。職是,調查員訊之被告倘坦承犯行得據以建請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並獲緩刑參考,乃重申法令內容,並未逾法定範圍,被告依以認調查人員涉詐欺、利誘或以不正方法訊問,以此所得自白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可採。
(三)再查:1參以證人林顯榮(綽號阿忠)即介紹被告與張當富認識之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調查時稱:「張當富被勒戒二十一天回來後,張當富有來找本人,告訴本人其和黃志賢之間有一筆新台幣七十萬元的資金往來,是黃志賢向張當富要來借給檢察官的,用於擺平勒戒官司,現在張當富已勒戒完畢知道被黃志賢騙,於是要討回該筆七十萬元,請本人幫忙」(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偵查卷附證物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為何有這張收據?)因為後來張當富說黃志賢向他借錢,張當富要向黃志賢要錢,黃志賢向他說錢給檢察官拿去了,我就說我去幫他要,後來黃志賢有還三十萬現金,另四十萬他說再緩一緩」(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第一五頁),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一直到張要去執行,才與我說這件事,才說他借錢給黃..張後來才說這些錢是用在疏通管道上」,「張當富被關的前一天,張說黃志賢騙他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2證人池春長即張當富之舅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稱:「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張當富向本人借現金三十八萬元」,「本人有問張當富要那麼多錢做什麼,張當富才告訴本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張當富被警於查獲吸食毒品被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當富的一位朋友表示可以擺平板檢檢察官不必勒戒之用」(見他字卷二十八頁),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稱:「(問:知不知道借錢的用途?)我不知道,但事後他有告訴我可以擺平檢察官不用送觀察勒戒」(見他字卷第四八頁),核與前開被害人張當富指述及被告於調查、偵訊中自白之內容相符。
(四)綜上,依被害人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證述,及被告於調查、偵訊中自白,參以證人林顯榮、池春長之證述情節,及扣案之系爭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搜索查扣之祐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藉被害人臨訟畏罪之心理,先後詐取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情,事證已明,蓋苟非被告以代被害人脫免刑責為由,其與被害人結識未久,被害人豈有不計利息如數貸與上開款項之理,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臨訟脫罪之心態,以與法界關係良好為詞,詐騙他人財物,不僅造成當事人精神財產之損害,且使一般國民質疑司法制度之公正性,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並有損承辦檢察官之聲譽,及其一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且事後猶狡詞飾卸,未見其悔悟之心,及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返還被害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業已如數清償,有收據、和解書各一紙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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