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美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邦定
代理人張靜律師
廖雅雯 律師被告 林三璋
曾永豐 開尚 同 賴棟樑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李彩霓 律師右列被告林三璋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後,經自訴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被告曾永豐、 開尚同 、賴棟樑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三璋、曾永豐、開尚同、賴棟樑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璋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受任為自訴人即美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開尚同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自訴人公司任職行銷部經理,被告曾永豐、被告賴棟樑則分別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任職自訴人公司維修部工程師職務,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豋記,以國外衛星節目之代理、國內外錄影帶之進出口買賣及出租、社區共同天線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衛星電視KU/C頻道接收器材之進出口、電視轉頻器、解碼器及電視器材之進出口買賣及出租,暨上述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為營業項目。又自訴人自成立後,積極提供並推動國內各觀光飯店或類似機構之視訊及資訊服務業務,歷經二、三年之努力,頗有績效,而於八十六年起開發網際網路(Internet)產品應用於各觀光飯店。詎被告林三璋身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因預見上揭視訊、資訊等業務前景看好,竟與被告開尚同、賴棟樑、曾永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本人之利益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林三璋、開尚同代表自訴人與康寧醫院,洽談有關視訊、電訊、資訊三合一之網路整合及施工契約,但被告林三璋嗣即向康寧醫院總經理 王振興 表明自訴人不要承做,但會介紹其他公司來承做,致使自訴人喪失客戶;且明知自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前即與希爾頓飯店洽談付費電視並開始協商簽約事宜,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已做好現場安裝之勘查;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至五月份間,以自訴人總經理之身分與力霸飯店洽商簽約事宜。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林三璋經自訴人董事會以其從事與公司有業務競爭之行為及批准支出逾越權限為由決議將其解職,並於翌日(十五日)辦理交接離職。被告四人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成立美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網公司),而被告曾永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請留職停薪半年獲准離職;被告賴棟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參與與自訴人有業務競爭之行為及處理業務態度惡劣二原因遭自訴人開除而離職;被告開尚同亦於八十七八月十日以參與與自訴人有業務競爭之行為及在過去六個月內無任何業績二原因遭美視公司開除而離職。而被告林三璋於離職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與美視公司競爭對手穩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太公司)董事長 吳天成 間私人情誼關係,竟破壞自訴人與希爾頓飯店間之交易,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美網公司名義和力霸公司簽約。被告四人利用於美視公司擔任職務所知悉自訴人之業務機密、行業關係,與自訴人直接從事業務競爭,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利益,因認被告四人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故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得因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其旨意僅在規範刑事訴訟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中,刑事訴訟法有所修正時,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新法所定之程序予以終結,並非謂新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依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前,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違法失效。從而本案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訴人亦同),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被告四人前曾於自訴人公司任職,而渠等分別於離職後及在職期間中,合意成立與自訴人經營同類營業項目之美網公司,並以美網公司與自訴人之客戶簽約,致使自訴人喪失商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不否認曾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合意設立美視公司,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林三璋辯稱: 伊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離開自訴人公司後,於同年七月七日申請設立美網公司,美網公司所經營從事者係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飯店業者電子商務網站,及以網路設備供飯店業者網上電子交易或客戶上網訂房及收發電子郵件等服務,與自訴人所經營之付費電視,即透過客戶房內之電視,提供客人付費即得觀賞電影頻道等不同,此可從自訴人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主要行業類別代碼為六三○三類,副行業別之代碼為五七○三號。其營業項目為國內外衛星節目之代理服務、國內外錄影帶之進出口買賣及出租業務等。而美網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主行業類別代碼為八四三一號,副行業類別代碼為五七○一號。美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電腦工程業等。而於任職美視公司期間,與力霸飯店間之接洽係代表自訴人,但於離職後與力霸飯店簽訂之項目不同,且伊係於離職後,始和穩太公司接觸,並於同年八月穩太公司董事長吳天成邀請伊一起至希爾頓飯店,藉由伊已離職之身分,突顯自訴人不適宜承包工程,藉以幫助穩太公司與希爾頓飯店簽約等語;被告曾永豐、開尚同、賴棟樑三人均辯稱:渠等三人投資美網公司源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林三璋與渠等談到網際網路之發展與後續效應,四人均認網際網路潛力無窮,而林三璋離開美視公司後表示將成立網際網路公司,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須有七人以上之股東,故渠等即應林三璋之請求擔任股東及掛名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美網公司之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等語外,被告開尚同復補稱:伊於任職美視公司時,僅負責飯店之付費電視安裝事宜及客戶服務等事宜,於八十七年初方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推廣事務,並非擔任自訴人公司行銷部經理,僅因自訴人公司表示為方便伊與各飯店接觸,始於對外表示為專案經理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前曾對被告林三璋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六號案件偵查(該偵查案件嗣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業已終結),證人即力霸飯店總經理 沈其正 於該偵查案件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美視公司裝的是付費電視,美視公司在凱悅發表時我們沒有意思要簽約,伊只是問了很多深入的問題,但自訴人公司誤認我有興趣,而自訴人系統偏重娛樂,與美網公司不同等語。且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安裝部經理 陳伯賢 於審理中證稱:伊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主要是要瞭解將來要在飯店安裝付費電視之可行性及所需之成本以供日後自訴人公司與飯店洽談之參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陳伯賢另於前審即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一五號自訴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確實和 王振生 至力霸飯店勘察過。且就伊所知,當時力霸飯店尚未簽約,非確定之客戶,而在一般操作中,剛接洽時就會去勘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當時自訴人雖與力霸飯店接洽安裝付費電視事宜,並至飯店現場勘查,惟僅係評估安裝設備之可行性及成本,力霸飯店尚未與自訴人簽訂契約,而力霸飯店於嗣後係評估自訴人與美網公司之產品後,始決定與美網公司簽約。
六、次查,證人即康寧生活聯誼會總經理王振興於審理中證稱:伊因「康寧生活」的安養中心要安裝付費電視,所以向林三璋詢問可能性,伊當時想結合飯店內的付費電視及相關的服務系統,並只與林三璋見過一、兩次面,伊不記得林三璋曾表示不要與康寧生活簽約,後來伊並沒有與美視公司洽談成功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指訴稱係因被告林三璋於任職總經理期間阻撓康寧醫院與自訴人簽約乙事,尚屬無據。
七、另自訴人指訴被告林三璋破壞其與希爾頓飯店交易乙節,訊據證人即希爾頓飯店財務長 李嘉三 於審理中證稱:希爾頓飯店之前已與穩太公司簽約,美視公司約於
二、三年前有洽談付費電視的事情,後來與穩太公司合約到期,要重新簽約,當時林三璋代表的是穩太公司,由於飯店之前都是用穩太公司的系統,所以經過飯店內部開會討論的結果認為與原廠商配合的不錯,所以繼續與穩太公司簽約,且與希爾頓飯店沒有合作關係的廠商,均能透過飯店業者而取得資料,並輕易和希爾頓飯店聯絡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陳伯賢證稱:八十七年間美視公司與希爾頓飯店洽商,係林三璋通知 孫海玲 ,而孫海玲通知伊,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希爾頓飯店勘查房間現場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就自訴人公司之工程師至現場勘查之目的,僅係評估安裝設備之可行性及成本,已如前述,並參酌證人李嘉三之證詞,尚難遽認雙方即有簽約之合意,況被告林三璋係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始陪同穩太公司董事長吳天成和希爾頓飯店接觸洽商,並經由希爾頓飯店內部決議而和穩太公司繼續簽約。再按經濟交易之當事人間,除考量本身之需求、給付能力外,尚審酌相對人之資格、能力、信用、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及參與競爭者提供之條件等因素,以決定交易之對象及內容。被告林三璋於離職後,既已終止其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負處理自訴人公司業務之責,則縱參與與自訴人公司競爭之行為,惟此乃相關當事人間於自由經濟下之交易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林三璋即有背信行為。
八、末查,雖被告曾永豐、開尚同、賴棟樑確於任職期間中,與被告林三璋合意設立美網公司,並分別擔任美網公司董事職務,有美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自訴人與力霸飯店、康寧醫院、希爾頓飯店間已有合作之協議、美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三璋有何破壞自訴人交易之不法行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曾永豐、開尚同、賴棟樑等背信犯行部分,亦無所據。至被告等人雖於美網公司分別擔任董事,然此僅 係渠 等三人是否違背競業禁止相關規範,而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亦難因此即遽認渠等三人擔任與自訴人經營非同類營業項目之美網公司董事即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四人雖設立美網公司並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競爭之行為,但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憑此認被告等有背信之犯行而與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九號)案件,因本案諭知無罪,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檢卷退還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