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志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國外旅遊契約,由原告繳交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參加被告志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洋公司)舉辦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五日之「加拿大溫哥華洛磯山脈九日遊」旅遊行程,並由志洋公司指派被告甲○○擔任導遊,安排一切膳宿遊覽行程。詎被告明知同團團員 邱程亮 有智力障礙,行為怪異,竟未避免其參團同遊,於讓其參團後,復未依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約定,事先告知其他團員提高警覺,及分桌進食,隔離進寢,以保障團員安全,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抵達加拿大黃金鎮富山飯店用晚餐時,不及防備,遭同桌之邱程亮突以甫上桌裝有熱油湯之大陶磁碗扔擲頭部,造成頭臉燙傷、挫傷、瘀腫、頸椎受挫傷異位、頸部疼痛數月,並引起頸、腰、尾椎神經病變。原告受傷之際,被告連基本隨團護理人員及急救箱配備均缺如,導遊甲○○更是應變無方,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救治,任由原告傷勢加重,延至同年四月二日晚間,始由原告兄長自美國趕往加拿大將原告送醫治療。
二、嗣原告返台後,身體愈感不適,先後前往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六福堂中醫診所、保福中醫診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及英惠家庭醫學診所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
三、原告本預計在旅遊行程結束後,前往梅記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擔任業務經理,月薪六萬元。因此次受傷頸椎異位,引發脊椎側彎,至今仍不能久站久坐,並需矯正而無法上班。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共計損失十二個月薪資七十二萬元。
四、原告突遭此重大打擊,身心頻受折磨,不但失業還要自付醫療費用,雖曾於返台後,請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與被告志洋公司和解,惟被告志洋公司並無和解誠意,百般刁難,使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另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房屋貸款因而無法按時繳納,只好將房屋出租,並向銀行申請交息不繳本金一年。原告因而四處搬家,借住友人家中,此期間原告精神受盡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三十萬元。
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參與之旅程無法達到當初約定之旅遊目的,被告志洋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退還原告所交付之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
六、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本件旅遊契約應由被告志洋公司投保旅遊保險,惟原告自意外發生至今,被告志洋公司並未替原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志洋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十三萬元。
七、原告與邱程亮素不相識,純因參加被告之旅行團,經由被告導遊安排與之同桌進食才認識,原告與邱程亮及其家人交談僅止於寒喧,與邱程亮素無仇恨,更無言語暴力,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言詞刺激邱程亮始釀致本件事故云云,並未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憶測之詞,不足採信。
八、為此,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五百十四條之二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含:㈠旅遊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㈡旅遊保險金十三萬元;㈢醫藥費及往返計程車資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㈣就醫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之薪資損失七十二萬元;㈤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家屬由美國趕往加拿大溫哥華處理費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旅行團費明細表、旅行行程暨出國旅遊注意事項告知單、國外旅遊契約書、診斷申請書、健康指數比對報告、梅記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品保協會調處紀錄、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計程車資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照片四幀、診斷證明書書影本六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一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碧玉曾忠平何家鳳何欣蕾熊怡寧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志洋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是訴外人邱程亮直接傷害原告,原告以志洋公司為被告,顯不符起訴要
件且當事人不適格,亦無保護必要,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
㈡依導遊甲○○之報告書所載,邱程亮係受到原告語言刺激所作出之動作,此
可由其事後所發出「太過份」的語言可知,且原告亦有同樣的行為與動作對待被告職員戊○○,亦可佐證。而參加被告旅遊團之團員,權利義務均相等,不能因有缺陷即予歧視,況邱程亮又有其母親、姊姊同行保護與監護,如非遭受重大刺激,斷不致有此意外。
㈢志洋公司雖有告知團員關於旅遊安全之義務,但並無告知有關團員成份之義
務。被告已依法令規章盡到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於召開旅遊說明會時,均有揭示品保協會及被告公司的告知事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團員中有智障者一節,被告鄭重聲明,智障者亦有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且交通部觀光局所製做之定型化契約中亦沒有此項揭人隱私之告知規定。
㈣本件導遊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志洋公司在加拿大分公司之同仁
亦花費甚多心血照顧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志洋公司之事由所致,志洋公司係盡協助處理之道義責任,為原告與邱程亮一方,作必要調解協助。且原告與邱程亮之姊 邱麗琴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品保協會調解時,亦均同意志洋公司係以協助立場,主動關心原告診療情形。而邱程亮之母親亦有聲明本件與被告無關,其願負賠償責任。
㈤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導遊甲○○之合照相片觀察,顯示原告當時之精神和氣色極佳,並非如原告所陳身體殘弱不堪。
三、證據:提出 薛碧玉 名義同意書、國外旅遊契約書、品保協會調處紀錄表、領隊導遊報告書、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出國旅遊注意事項告知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陸德陽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係系爭旅遊團領隊兼導遊,在出團前所召開之旅遊說明會,被告因尚在
國外帶領另一旅遊團而未參與,被告與本件旅遊團員是在出團當天才見到面,被告在出團前並不知邱程亮有智障,且被告之旅行團員基本資料中亦無智力方面之資訊,而代被告召開說明會之同事,亦無告知邱程亮有智障,且被告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未求證邱程亮患有智力障礙。
㈡本件旅遊抵達加拿大時間為當地時間三月二十八日,自出發次日起,行程都
進行順利,由於原告是獨自一人參團,故安排與邱程亮之姊邱麗琴同房,因此原告一直與邱程亮一家三人走在一起,拍照、用餐均是。至三月三十日傍晚團員用餐時,被告安置團員入座後,坐到專給領隊、導遊、司機用餐之桌次,欲與司機討論隔日行程,突然背後傳來碗盤掉落及一陣叫聲,接著看見邱程亮母親薛碧玉站起來搥打身邊的邱程亮,被告立即過去察看狀況,只見邱程亮兩眼瞪著原告,原告則手掩著臉,經詢問後始知邱程亮拿剛送上之湯碗丟擲原告。被告立即拉原告到廁所沖冷水,並向店家索取冰塊,而團員中有任職高中護理室之護士,便於一旁協助原告沖冷水。被告在廁所要求原告去看醫生,原告說沒關係,先沖一下,被告再提議帶原告就診,原告則說看醫生要付很貴費用,經被告告知不須多此考慮,原告仍堅持不就醫。嗣原告回房後,被告打電話慰問並告訴原告看過醫生會好些,原告復表示已沖過水,擦了燙傷藥,好多了。被告心想原告此時心情甚差,多擾無益,即掛斷電話。之後幾天行程,被告乃儘量安排邱家三人不與原告同桌,而團員亦認為如果都避與邱家三人同桌用餐,勢必給邱家三人太多難堪。至四月三日,原告未參加離島維多利亞市一日遊自費行程,而是由當地承辦公司指派一名經理陪同原告去溫哥華一所醫院就診。據知當日原告係自行找親屬去就診,其親屬電知承辦公司表示要帶原告就醫,該公司立即派遣經理陪同,惟醫生並未提出留院要求,僅開出藥單(收據)及診斷書。迄四月四日旅遊團即將返台,入關前被告提出原告前一日就診之醫療、藥品及交通費支出明細,請邱程亮母親過目,於其同意後簽字並當即付出所需費用。以上乃本件事故之過程。
㈢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陪同原告及邱家一同到品保協會調解,協助原告
要求公道,今原告卻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被告實不知原告之理由何在。
三、證據:提出薛碧玉名義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國外旅遊契約,由原告繳交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參加被告志洋公司舉辦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五日之「加拿大溫哥華洛磯山脈九日遊」旅遊行程,並由志洋公司指派被告甲○○擔任導遊,安排一切膳宿遊覽行程。詎被告明知同團團員邱程亮有智力障礙,行為怪異,竟未避免其參團同遊,於讓其參團後,復未依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約定,事先告知其他團員提高警覺,及分桌進食,隔離進寢,以保障團員安全,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抵達加拿大黃金鎮富山飯店用晚餐時,不及防備,遭同桌之邱程亮突以甫上桌裝有熱油湯之大陶磁碗扔擲頭部,造成頭臉燙傷、挫傷、瘀腫、頸椎受挫傷異位、頸部疼痛數月,並引起頸、腰、尾椎神經病變。原告受傷之際,被告連基本隨團護理人員及急救箱配備均缺如,導遊甲○○更是應變無方,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救治,任由原告傷勢加重,延至同年四月二日晚間,始由原告兄長自美國趕往加拿大將原告送醫治療。嗣原告返台後,身體愈感不適,先後前往台大醫院、長庚醫院、六福堂中醫診所、保福中醫診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及英惠家庭醫學診所檢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而原告本預計在旅遊行程結束後,前往梅記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擔任業務經理,月薪六萬元。因此次受傷頸椎異位,引發脊椎側彎,至今仍不能久站久坐,並需矯正而無法上班。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共損失十二個月薪資計七十二萬元。又原告突遭此重大打擊,身心頻受折磨,不但失業還要自付醫療費用,雖曾於返台後,請求品保協會、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與被告志洋公司和解,惟被告志洋公司並無和解誠意,百般刁難,使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另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房屋貸款因而無法按時繳納,只好將房屋出租,並向銀行申請交息不繳本金一年。原告因而四處搬家,借住友人家中,此期間原告精神受盡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三十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參與之旅程無法達到當初約定之旅遊目的,被告志洋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退還原告所交付之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又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本件旅遊契約應由被告志洋公司投保旅遊保險,惟原告自意外發生至今,被告志洋公司並未替原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志洋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十三萬元。為此,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五百十四條之二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旅遊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㈡旅遊保險金十三萬元;㈢醫藥費及往返計程車資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㈣就醫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之薪資損失七十二萬元;㈤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家屬由美國趕往加拿大溫哥華處理費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加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志洋公司則以本件是訴外人邱程亮直接傷害原告,原告以志洋公司為被告,顯不符起訴要件且當事人不適格,亦無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又被告志洋公司不能因邱程亮有缺陷即拒絕其參加旅行團,且邱程亮有其母親、姊姊陪同保護監護,如非受到原告語言刺激,斷不致傷害原告。而被告志洋公司已依法令規章盡旅遊安全告知義務,將品保協會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告知事項,揭示予原告,至於智障者亦有隱私權,志洋公司自無揭人隱私之義務。是原告所受傷害,非可歸責於志洋公司,且志洋公司亦已盡協助原告與邱程亮家屬調解之義務,原告請求志洋公司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被告甲○○則以其在原告受傷前,並不知邱程亮患有智力障礙,原告受傷之際,其提議帶原告就醫,則為原告所拒,事發後其已協助原告與邱家調解,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於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給付之訴,係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判斷,如原告主張自己有請求權,對其主張為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併以志洋公司及甲○○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二人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不論原告之訴經本院判斷結果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被告志洋公司辯稱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云云,要屬無稽,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國外旅遊契約,由原告繳交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參加被告志洋公司舉辦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五日之「加拿大溫哥華洛磯山脈九日遊」旅遊行程,並由志洋公司指派被告甲○○擔任導遊,安排一切膳宿遊覽行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抵達加拿大黃金鎮富山飯店用晚餐時,遭同桌之邱程亮突以甫上桌裝有熱油湯之大陶磁碗扔擲頭部,造成頭臉燙傷、挫傷、瘀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團費明細表、旅行行程表、國外旅遊契約書、診斷申請書、健康指數比對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同團團員邱程亮有智力障礙,行為怪異,竟未避免其參團同遊,於讓其參團後,復未依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約定,事先告知原告提高警覺,及分桌進食,隔離進寢,以保安全,致原告不及防備,而遭邱程亮扔擲湯碗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未隨團準備護理人員及急救配備,於原告受傷後復未立即將原告送醫救治,任由原告傷勢加重,自應依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訴外人邱程亮患有智力障礙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即與原告
同團旅遊之何家鳳、熊怡寧、何欣蕾均到庭證稱邱程亮行動較常人遲緩,用餐時會搶菜等語,然此並不當然表示邱程亮之智力確有異常,原告遽認 邱某 係智障人士,本無可採。況依常情,智力障礙患者之行為,並不必然有施暴於人而不適於參與團體活動之暴力傾向,且原告亦未證明邱程亮有何不適於團體旅遊之原因,則被告招攬邱某參與本件旅遊,並無可責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避免邱某參團云云,要無可取。
㈡按旅遊契約之本質,係旅遊業者為旅客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及其他
有關之服務。本件參照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旅遊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約定,原告參加被告之旅行團,亦係為獲得被告所提供出國手續之代辦,及交通、住宿、遊覽等行程之安排,並非欲僱請被告對其人身為保全照料。準此,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所應給付原告者,僅止於提供上開服務而已,並不包含防免原告受到所有可能之傷害。是被告對於旅遊行程本身對原告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及原告已經預知之危險,固有在行程規劃中作妥適安排,並告知原告使其預為防範之責任,惟對於非旅遊行程本身所引起且非被告所能預見之危險,則難謂有告知原告或預作安排之義務。
㈢上揭證人何家鳳、熊怡寧、何欣蕾均證稱邱程亮係在用餐時,突然端起甫上桌之
湯碗扔擲原告,在此之前原告與邱程亮並無交談或口角等語,兩造對證人所述並無爭執,足見本件原告遭邱程亮攻擊受傷,純屬突發事件,事前並無先兆可循,此證諸原告亦稱其不及防備始受攻擊之情,亦可得徵。據此,顯見邱程亮突然攻擊原告此一危險,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而邱程亮攻擊原告之行為,與被告所規劃之行程如何,亦無任何關聯,自非旅遊行程所引起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並無預先告知原告或在行程中預將原告與邱程亮作隔離用餐進寢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危險亦未隔離用餐進寢有違契約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然本件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歸責事由,且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另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須以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所造成,為其要件。查原告所受傷害,係遭邱程亮突然攻擊所引致,此為原告所自陳,與被告安排之旅遊行程並無關聯,而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旅遊契約之可歸責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準備隨團護理人員及急救醫療配備,於原告受傷後亦未將
原告送醫救治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之加重,與被告未設置護理人員、急救配備及延誤送醫救治,有何因果關係,其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自亦無據。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其損
害云云,然查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方(即志洋公司)應立即以適當方法告知甲方(即原告),其怠於告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三十條約定則為:「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或汽車,或於餐廳旅館等各項旅遊設施(區)中所受之損害,應由提供服務之航空、輪船或汽車、或餐廳、旅館等機構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協助甲方處理」,前者係就旅遊團無法成行之通知義務所為約定,後者則係被告責任排除之約定,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原告引以為請求基礎,自無可取。㈦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及往返計程車資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就醫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之薪資損失七十二萬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家屬由美國趕往加拿大溫哥華處理費十萬元部分,均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給付不能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第五款旅遊契約書面應載事項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其旅遊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並給付其旅遊保險金十三萬元云云,經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旅遊契約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謂被告有可歸責情事致給付不能云云,本無可採,況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係就請求對待給付所為規定,與原告請求退還旅費要屬二事,而民法第五百十二條之二係在本件旅遊期間終了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五百十四條之二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旅遊團費二萬三千四百元;㈡旅遊保險金十三萬元;㈢醫藥費及往返計程車資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㈣就醫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之薪資損失七十二萬元;㈤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家屬由美國趕往加拿大溫哥華處理費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並加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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