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
周奇杉 律師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台北市公有興隆市場之市場管理員,被告係該市場一樓八十、八十一號攤位之使用人,暨市場財務委員,因被告不滿原告多次取締其違規放置貨品及違規使用攤位,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原告在擔任執行市場秩序之維持、環境衛生督導、攤販違規之舉發、取締等管理員巡查工作時,竟手持鈍器從原告腦予以重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枕頭板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身為公有興隆市場之攤位使用人暨財務委員,竟不配合市場管理,屢因違規遭取締,進而公然毆打原告,事後猶圖卸責,毫無悔意,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經貴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傷害罪名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駁回兩造上訴,被告犯傷害罪行確定。
(三)被告對原告既有傷害罪行,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章之相關規定,請求其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
因被告手持鈍器從原告後腦予以重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枕頭皮撕裂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總計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六元。
2身體傷害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遭被告惡意攻擊,療傷休養迄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始得回復工作,期間共二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過去六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七千零十九元計算,此期間失去收入之損失總計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原告自當依法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3減少勞動力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遺留有不定期復發之突發性頭痛症狀,發作時使人突感暈眩,頭疼難以忍受,有時長達數日之久,顯礙正勞動。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其症狀已屬第十三級之殘廢標準,喪失勞動力達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若假設正常正常人退休年紀為六十歲,以原告事故發生時年方三十歲,尚有三十年之工作時間,以原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七千零十九元計,其每月因減損之勞動力,換算每月所喪失之經濟利益約為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累計三十年之工作期間所喪失勞動力之經濟利益,扣除一次給付之利息(以 霍夫曼 計算式,單利百分之五)總計約為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九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該突如其來之傷害,至今猶驚魂未甫,且身體亦因之蒙受莫大之痛楚,再者,被告至今猶無悔意,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
5以上合計為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十三元。
三、證據:引用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三五號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內立證方法,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其計算式、原告平均薪資清冊影本與所失利益計算式、喪失勞動力計算式及原告請假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未打過原告,伊雖經貴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傷害罪刑確定,但刑事庭僅採原告之片面之而認定,並不足為憑,伊無毆傷原告,自無民事賠償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詢原告公傷假期間受領薪資及原告離職期日及原因等。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至四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五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台北市公有興隆市場管理員,被告為該市場一樓第八
十、八十一號推位使用人暨市場財務委員,被告因不滿原告取締其違規放置貨品及違規使用攤位,遂基於傷害故意,手持鈍器自原告後腦予以重擊,造成原告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抌頭皮撕裂傷害等,爰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療傷期間失去收入九萬四千二百十八元、腦部傷害減少勞動力損失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身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四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無傷害原告,原告雖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係按原告片面之詞而認定,尚不足為憑,原告於本件請求其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持類似秤陀之金屬類物品對其後腦重擊之傷害事實,業據原告向警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雖否認毆傷原告,然被告之不法行為,已據原告與證人李恆明、 江鳳鶯 、 廖淑華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描述之行為人外貌及衣著,與原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而證人等與被告並無怨隙,無設詞誣陷之理,再原告負責興隆市場內市場秩序之維持,市場環境衛生之督導及攤位承租攤商違規違約行之舉發或處理事務,原告曾取締被告違規放置貨品及違規使用攤位情形,被告具毆打原告之動機,原告復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在市場一樓第三十四號及第三十五號攤位前遭毆打,該時間係市場營業時間,復非暗巷處,在此時地以類似秤陀之金屬物品自後偷襲他人後腦,自應對原告具相當之嫌怨始為此暴行,然無足認原告與他人結怨而願在人來人往之市場當眾自後偷襲之相關人物及事證出現,前開證人又為該市場第三十四、三十五號附近攤商,與本件傷害行為之事實最為接近,其等既指述之外形與原告指述相符,應可間接推認被告涉及傷害之情形,原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對原告為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須為就醫,並致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應按上開對原告賠償損害。爰將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害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對此收據並無異議,故被告應予賠償。
(二)身體傷害所失利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遭被告傷害,以公假療傷休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有原告提出之請假明細報表可按,原告任職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依其銓敘官職等支給委任第三職等本奉四級三一0俸點月俸額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專業加給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元、任職市場管理員期間另支主管職務加給三千四百十元,合計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此有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據,是關於其平均薪資計算,應以此為據,惟原告既係因公受傷,其任職機關已給予公傷假,且給予薪資,公傷假期間自無未領取薪資情形,原告認其未受領薪資係所失利益,已有誤解;再原告提出所失利益計算式係以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之平均薪資計算,然此項計算包括交通費及其他補助,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未上班,無須使用交通,此類補助亦不應算入。
(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因被告自後攻擊其腦部致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抌頭皮撕裂等傷害,雖經治療然常感暈眩頭疼難以忍受,以在原任職機關每月薪資四萬七千十九元為標準,現年三十歲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年工作時間,因此傷害致減少勞動力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然查,依前開原告請假明細表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公傷假期滿後,仍繼續任職,惟另以公假、休假及病假等方式請假,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請辭職,有前述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可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示:其於辭職後在家休養,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在資訊公司上班領有六萬二千元薪資,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在遠東商業銀行任職領有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薪資,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在新竹縣政府上班,月薪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等語,並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為據,因之,原告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離職,但其仍有在其他機關上班,原告僅於刑事判決中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腦部受傷合併腦震盪等情,但原告有何達到其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級殘廢標準而認具減少勞動力情形,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其復於自請辭職後在其他機關又繼續任職,難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賠償部分為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致身體、健康法益受有損害,請求一百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經查,原告為公務人員,年三十歲係,高職畢業,因依法執行職務遭被告自後腦襲擊受傷,被告著手施暴,顯具惡性,且傷害原告程度不輕,而被告為市場攤販,年六十五歲,據其自承為高中畢業,子女復已成年,僅因不滿原告取締,即自後毆擊原告,自非正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告施暴程度,認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應屬有據,二者合計為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至於身體傷害所失利益,因原告原任職機關准原告公傷假而仍給予薪資,並無所失利益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減少勞動能力之積極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告雖否認傷害原告,惟以原告、相關證人描述當時客觀環境,可推認被告有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故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