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告凱其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律師
洪慶順 律師 林婷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其中九十三萬三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二百七十萬零五百一十六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進入美國Kmart台灣分公司即被告凱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其公司)工作,在職已有十九年餘,現任職務為雜貨採購部門職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任職即滿二十年,依公司規定可領到一筆可觀之退休金,詎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逃避責任,竟夥同總公司遠東區副總裁AnthonyVaal及執行副總RickHarisson共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由AnthonyVaal以商談業務乙事誘騙原告至台北市兄弟飯店,隨後並將原告交由自稱許小姐及兩名不詳姓名外國籍男子,由其等禁止原告任意出入該飯店之一二二三室,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且非法對原告進行測謊(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刑事自訴在案,案號:八十八年自字八一二號),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AnthonyVaal即攜帶解僱通知書、放棄訴訟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RickHarrisson,逕以廠商拿禮物與原告同事 薛玉芳 轉交贈與原告,而原告以之換錢收受回扣,及原告未通過測謊為理由,遽認原告操守有問題,逼迫、詐騙原告當場簽下放棄訴訟書,旋將原告解僱,並交付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未領薪資之乙紙面額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支票及未領薪資統計表,惟因原告並無從事任何不法收受回扣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行為,且原告當場要求與薛玉芳職員對質,亦遭拒絕,顯見係被告惡意捏造,用以構詞解僱原告,以逃避高額退休金,而被告公司於多年來以未通過測謊、收受回扣等理由,無端解僱職員之情形多達十餘人,而人人基於「訟則凶」之心態及當時尚非為勞動基準法所保護等理由,而未予採取法律行動,終致被告公司食髓知味,毫無忌憚,亦將努力工作十九年多之原告無端解僱,原告為免再有他人受害,乃發函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進入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及請求未領之薪資,及由勞工局代為調解,詎被告公司竟予拒絕,原告迫於無奈,祇得起訴請求。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查被告公司以原告未通過測謊為由,認原告有不法收受回扣之情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未經預告即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查:被告公司拒絕原告與薛玉芳職員對質,顯見係被告惡意捏造構詞解僱,從而被告公司為逃避高額之退休金,惡意以非法之測謊結論,遽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事由,逕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顯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則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
四、原告有權請求未領之薪資及獎金: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屬存在,則原告自有權依僱傭契約請求報酬,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忽遭被告公司解僱,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已有二十七個月又十五日之久,在此期間原告曾多次請求進入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惟均遭拒絕,而原告因久未領取薪資,生活已捉襟見肘,故而,依上開法旨,被告公司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司無故拒絕受領原告勞務,而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事發生,原告自無須補行勞務,而仍得請求應得薪資,因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公司前已給付原告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薪資),以每月薪資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計算,總計共七個月之薪資即九十三萬三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本辯論狀之九十年七月份為止,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該月份薪資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整共二十個月,總計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整。另兩造約定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作為獎金,故八十八年度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八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及八十九年度之獎金,總計連同起訴後之薪水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共二百七十萬零五百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回扣: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具法定原因始得為之,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遭雇主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似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即主張其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無法定原因,被告主張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關於被告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始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判決謂原告對於其被無故解職之事實未舉證,不無可議」司法院七十六年院台廳一字第一八七四著有裁判指正函,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原告收取回扣逕行資遣原告,無非以其收取之匿名信及測謊紀錄為依據,惟匿名信實係被告公司為逃避高額退休金而故意構陷?抑或第三人挾怨報復所為?因匿名信並無制作者之姓名,無法辨其真偽,自不足採信;且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底確曾接獲上開匿名信〈假設語〉,則被告公司應早已對原告質疑及調查原告不當之財產所得,惟被告公司卻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反而獎勵原告而給予額外之紅利金?顯見上開匿名信確非真實,為此原告否認該匿名信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至測謊紀錄本不足為採證之唯一及絕對證據,此亦有多次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況上開測謊程序非依正當之法定程序,亦非由公正且具公信力之政府單位所為,其實施非依正當之法定程序,亦非由公正且具公信力之政府單位所為,其實施內容、儀器是否符合測謊之科學標準,被告從未舉證以證其實;且被告所提之報告亦僅係概括說明訪談及問題之內容,就如何認定原告確係說謊,甚者如何認定原告確有收取回扣,更無任何憑證,故原告否認上開測謊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從而,按諸上開法旨,被告自應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謂為適法。
(二)至被告公司指稱原告以原告之薪水不可能有市價約三千餘萬元之股票及價值不貲之不動產,而實際上以原告之薪水確無法擁有被告所指之財富,原告謹將上開財產之來源情形及實際所有人詳細臚陳如后:
1房地部分:
查高○○○鄉○○○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二筆〉係原告之公公於七十七年以預售屋之方式訂購,待房屋興建完成,適值原告結婚,原告之公公便將該房地登記原告名下,作為原告夫婦之結婚禮物,惟該房地之貸款亦由原告夫婦負擔,後因原告夫婦均任職北部,從未居住於上開房地,嗣八十年原告夫婦為於台北另購房地居住,除將高雄房地出售,以售得之價金購買現在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外,更因此負擔高額之貸款,從而被告公司將上開高雄房地分作三筆列記〈一筆建號、二筆地號〉,而誣指原告於高雄有三筆不動產,實有膨脹原告財產之嫌。
2聚隆股票部分:
另查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股票部分,該公司成立於七十七年七月,為原告家族共同投資之資產,投資之初係以原告胞弟 童家柚 之名義投資,而該公司經營甚好,每年除盈餘配股外,亦不斷增資,致其資金由七十七年的一千五百萬元至八十八年已提升為二十六億,且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正式成為股票上市公司,事後,原告之弟乃將其名下股票過戶予原告,而使原告成為聚隆公司之股東。從而聚隆公司股票係原告家族自始之投資,且其後所增加之股票亦係配股增資所逐漸累積,並非以巨額購買。
(三)雙方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查被告公司以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而主張雙方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惟觀諸本案同意書之內容:「原告乙○○茲此解除〈免除〉被告公司....『因』原告之僱傭暨僱傭之終止『所生』之一切現存或將來之義務或責任....」〈引被告答辯〈二〉狀三、〈二〉之譯文〉,顯見此係單方所為之文書,且原告並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此由被告公司於當時併同提出「解僱通知書」且通知書中明載:「妳因違反公司的工作條款而被解僱」,及由被告公司遠東區副總裁ElmerAnthonyVaal言:「....有三個問題都沒通過,我到這個調查結果後,『基於保護公司的理由』『我決定』終止公司與童小姐的僱傭關係,『我自己做的決定』...」、RichardOrlanHarrison謂:「...我們到房間後,Vaal有先跟童小姐講調查的結果,並說『他違反公司的規定,要終止他與公司的聘僱關係...」、金亞資訊顧問公司總經理MorayJohnTaylorSmith謂:「我跟童小姐講時,童小姐的狀況還算很穩定,但他有表示沒有違反公司的任何規定,『但基於公司的立場,我還是要終止他與公司的契約』...」〈均詳見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即得明證,故而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及意思。
(四)同意書並非有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被告公司之人員Vaal、Harrison、甲○○及第三人SmithIshayaa、 許靜文 等多人之環視下,以威脅、利誘之手段脅迫、詐騙原告簽立同意書,原告自得依法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此觀諸原告於簽立時仍一再表示並未收取回扣〈詳見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刑案筆錄│原證十三及Smith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原證十二〉,顯見原告並非自願簽立同意書即得明證。至被告公司以原告於筆錄中自陳:「他們六人是沒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對我」而認無脅迫情事云云〈詳答辯
〈二〉狀三、〈一〉〉,惟因原告並非習法之人,自無從理解「強暴」、「脅迫」之法律上意義,且由上開筆錄中,原告已接續說明:「但他們的口氣都非常的凶,我因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求救無門,所以不敢有所反抗,配合他們」〈被證四〉,顯見被告公司人員確有以不法之手段威逼、利誘原告簽立同意書,被告公司之答辯顯然斷章取義,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事後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應使同意書失其效力。〈二〉本案同意書因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違而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
十一、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係限制雇主無端解僱勞工之行為所制定之禁止規定,故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之行為自非有效;且勞工權益之保護為國家、社會經濟進步之原動力,若勞工常無端遭受雇主壓迫而怠於工作,不僅國家經濟將萎靡不振,公共秩序亦將因人力之動盪而混亂,從而雇主未依法定理由解僱員工,並以不法手段要求員工書立免除雇主責任之同意書,除與上揭勞動基準法之禁止規定相左外,更將樹立勞資對立之惡例,而背於公共秩序,依上揭法旨,本案同意書自非有效。
參、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原證一:解僱通知書、放棄訴訟書中、英文版影本共四紙。
原證二:支票影本一紙、未領薪資統計表影本一紙。
原證三: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七:工作契約書影本一紙。
原證八: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影本一紙。
原證九:司法院裁判指正函要旨一份。
原證十:獎勵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要旨一份。
原證十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筆錄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抵押權書設定書、權狀、清償證明影本一各一份。
原證十五:借款證明書影本七紙。
原證十六:股東持股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股東持股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合意,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自同年月十四日起終止。本件事實大要暨原告違反公司政策及工作規則之情形
(一)被告凱其公司為美國KMART公司在台子公司,查KMART公司遠東區副總裁AnthonyVaal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接獲乙封寄自台灣檢舉被告公司員工「AnnTung」(即原告乙○○)向廠商收受回扣之信函。該函指稱原告乙○○多次從廠商處收受大筆之回扣,並提出具體實例,表示曾有乙張至外面傳真到公司給原告之匯款單,該匯款單金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而該傳真上並表示該回扣金額已匯入其帳戶等。該檢舉函並進一步表示有多位員工在該傳真匯款單轉到原告前,均有目睹。KMART公司於接獲上開檢舉信函後,認為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但因本身並非專業人員,乃遵循公司全球政策,請長期合作之調查公司做進一步之調查。
(二)由調查報告所示,原告擁有市值約新台幣三千餘萬元之股票,及價值不貲之不動產。KMART公司認為以原告之薪水,能累積如此之財富,實值得懷疑,乃進一步安排時間由原告協助瞭解事情之始末及聽取原告之說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對原告訪談及測謊結束後,調查公司之人員通知KMART人員表示原告未通過測謊。經討論後被告公司擬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隨即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及相關費用、開立支票及同時準備終止合約書等。
(三)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隨後與遠東區副總裁AnthonyVaal及RickHarrison前往訪談現場。由於原告未能通過測謊,其顯難脫卸有收受回扣之嫌疑,被告公司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經AnthonyVaal向原告說明上情後,原告考慮後當場即同意離職,並簽寫同意書,甚至表示其離職後可以投入慈善事業,且主動交還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及公司為其申請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焉終止。
(四)由原告簽署同意書,可知其已同意離職如前所述當天於訪談現場原告已同意離職,當時被告公司備有同意書乙份,內容要為原告童女士同意解除被告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人員之一切責任及義務,並同意不提出訴訟或任何主張,原告當面閱覽後,即當場予以簽署,且未為任何保留之表示,顯見其確已同意離職。原告於本訴訟中並不否認其確曾簽署該同意書,惟爭執二點,一謂該同意書係其非於自由意志下簽署,二謂其內容並未表示同意終止....云云,惟查該二爭執皆不足採,說明如下:
1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同意書
⑴如前所述,原告於訪談現場表示同意離職,並簽寫同意書,甚至表示其離
職後可以投入慈善事業,復主動交還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及公司為其申請的美國運通信用卡等。原告倘非出於自由意志離職,焉有可能主動為上開行為?⑵查原告就本事件,前已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KMART公司遠東區副總
裁及當時負責訪談及測謊工作之調查公司人員等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自訴案,迄今均無法證明其自接受訪談、測謊及與被告公司人員談論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時期,受有任何脅迫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蓋:
A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接受
調查公司人員於兄弟飯店之訪談及測謊,調查公司人員均未有任何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原告當日亦曾於上午與調查公司人員MorayJohnTaylorSmith至飯店一樓咖啡廳喝飲料,中午亦曾與調查公司人員許靜文至飯店一樓咖啡廳用餐,於期間亦有獨處之時間,且可自由單獨前往飯店大廳旁之洗手間,原告尚且曾於上午接獲一通行動電話,惟原告均從未有任何欲離去或向他人求救之舉。
B於原告接受調查公司人員訪談及測謊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遠東
區副總裁AnthonyVaal及RickHarrison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訪談現場,與原告討論測謊結果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事宜原告於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即自行離開訪談現埸。於此短短不到三十分鐘時間,原告即已簽署同意書及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支票,並表示其離職後可以投入慈善事業,復主動交還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及公司為其申請的美國運通信用卡等,於如此短之時間,被告公司人員如何可脅迫已四十餘歲、有二十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擔任雜貨部業務經理要職之原告,簽署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重要文件?C更何況原告於該案警訊程序中,已自承該案被告等確未對她施以任何強
暴或脅迫等不法手段。此益可證原告所稱本案系爭同意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署之主張顯不可採。
2原告之簽署同意書確表示其已同意終止:
查該同意書上明載:乙○○茲此解除被告公司其母公司、子公司、關係企業及其負責人、股東、董事、主管、員工、顧問及代理人因原告之僱傭暨「僱傭之終止」所生之一切現存或將來之義務或責任....等語(AnneTungherebyreleasestheCompany,itsparentcompanies,subsidiaries,andaffiliates,andtheirresponsiblepersons,shareholder,directors,officers,employees,consultants,andagentsfromanyobligationorliabilitynowexistingorhereafterarisingfromorinanywayrelatingtoheremployment
or"terminationofthereof"bytheCompany.)。知其於簽署之時,明知僱傭將終止之事實,惟仍予簽署,顯見其確已同意終止。尤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試想,原告如非同意離職,其焉有可能簽署該同意書?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所規範者係僱主單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勞動基準法並無任何限制或禁止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規定,故原告之雙方終止僱傭關係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主張,實不可採。
二、縱鈞院認雙方之僱傭關係並未合意終止,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員工,尤其職任採購工作,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收受回扣之義務。何況,公司之政策明令不得收受回扣,於職工手冊第二條「員工操守」明訂:「任何影響供應商與本公司利益的行為皆嚴格禁止(如有違反者,公司得依第七章第四十二條項規定予以解僱)」、「公司員工不得收受或要求供應商或代理商提供之佣金、紅利、任何禮品或利益上的允諾,亦不得接受供應商的任何晏請或用餐。」,乃原告竟遭人詳列其收受回扣實證之檢舉,且於其自願接受測謊過程中所詢有關收受回扣之重要四項問題,原告於回答時其中有三項有虛偽不實之徵兆,另一問題則為非確定性之反應,可見其收受回扣之嫌疑極大,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應不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除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第二項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債權外,其餘自第三項至第五項,均係請求將來之薪金或獎金。然查將來之薪金或獎金,並非確定之債權,應不得起訴請求之。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要旨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亦有未合。」,可明其旨。基上,原告於訴中岐n明第三、四及第五項中所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言,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無權對被告公司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下書件為證。被證一:被告公司職工手冊節錄本一份。
被證二:檢舉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同意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警訊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五:訪談及測謊過程報告暨其中文節譯本一份。
被證六:調查公司人員MorayJohnTaylorSmith警訊筆錄影本。
被證七:調查公司人員許靜文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審訊筆錄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刑事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職已有十九年之久,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任職即滿二十年,可以領取一筆可觀之退休金,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總公司即美國Kmart公司遠東地區副總裁與執行副總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以商談業務一事誘騙原告至台北市兄弟飯店,隨後將原告交由自稱許靜文及不詳姓名之二位外國籍男子,禁止原告出入該飯店一二二三室,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非法對原告進行測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原告收受廠商禮物、收受回扣及未通過測謊為理由,認原告操守有問題,逼迫原告在放棄訴訟書上簽名,並交付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未領薪資,惟因原告未從事任何不法收受回扣及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之行為,被告係構詞解僱原告,以逃避退休金之給付,原告曾發函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即退休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給付之薪資及獎金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美國Kmart公司在台子公司,該公司遠東區副總裁AnthonyVaal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接獲一封寄自台灣檢舉原告多次從廠商收受大筆回扣,並提出具體實例,表示曾有外面傳真到公司予原告之匯款單,該匯款單為六十萬元,Kmart公司接獲該函後乃循公司全球政策,請調查公司作進一步調查,經與原告訪談及測謊結果,原告未通過測謊,被告公司表示擬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考慮後當場即同意離職簽寫同意書,且主動交還公司員工識別證等,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為終止,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同意書,非被告所脅迫,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規範者係雇主單方終止僱傭關係,無任何限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具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事由,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解僱通知書、放棄訴訟書中、英文版影本、支票影本、未領薪資統計表影本、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並稱其係因被告公司人員脅迫而在意思決定不自由情形下簽署放棄訴訟書等情,惟被告以原告係未為任何保留情形下當場簽署同意書,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兩造各執一詞,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對被告撤銷該同意上之意思表示,因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署同意書原告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四、按測謊係指就受測人就呼吸反應、血壓、脈波、心脈波及皮膚電氣反應,以檢定受測人有意識隱瞞事實努力程度之一種心理檢查或心理鑑定,測謊如欲檢查成力,舉凡施測場所、被檢測者身心狀態、性格等均須加以考量,同時施測者發問之技術亦須相當純熟,而儀器紀錄之判讀與解釋,又須檢測人為之,主觀因素甚多,產生諸多困難,前開形式要件具備始能進而判定測謊所得結果之證據價值。本件被告公司與調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取得原告同意後,對原告進行測謊,施測場所在台北市之兄弟飯店,該場所已非正式調查地點,而被告公司提出調查人員之測謊報告雖敘述原告在收受回扣上有虛偽不實反應等情(見被證五),被告公司亦基此認定原告有收受回扣,惟施測人員之資格、原告之身心狀態等重要形式資格要件,並無完整之說明,是該測謊結果,尚不足證明原告已收受回扣;然原告於施測結果後隨即同意離職,並簽寫同意書表示:同意免除Kmart台灣公司人負責人等對現存在的責任和義務,解除後產生的責任與義務,同意免除且不聲明或維護任何請求、控訴行動、陳情、仲裁、調解、斡旋或任何其他對公司之行動等語,此為相當重要之同意聲明,其內涵已明確表示原告同意離職,並不再訴究被告公司關於終止契約之後續訴訟行動等,此等同於同意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原告以AnthonyVaal在刑案中曾稱因原告未通過測謊三個問題,基於保護公司的理由,決定終止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等詞(見原證十二),而認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關係,與該同意書內容尚有差異,難認僅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十九年餘之資深經歷,簽署該同意書應有相當之考慮,如處於意思決定不自由情形下,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甲○○、AnthonyVaal、RichardOrlanHarrison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嗣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原告在警局調查訊問時曾表示:「他們六人是沒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對我,但他們的口氣都非常的兇,我因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求救無門,所以不敢有所反抗,配合他們。」(見被證四),可知原告並無受被告公司人員以暴力手段限制行動自由,而原告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接受調查公司人員於兄弟飯店測謊,此之時間甚長,原告並曾在刑案中承認,與該案被告許靜文及調查公司人員MorayJohnTaylorSmith至飯店一樓咖啡廳用餐及喝飲料,於受測期間亦有獨處之時間,且可自由單獨前往飯店大廳旁之洗手間(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刑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如被告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使其無法忍受,以此可進出用餐情形而觀,非不得逕行離去,前開自訴案件,後因原告於提出告訴後轉自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未經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有為妨害自由之情形,惟以該案件原告及相關被告之陳述,尚不足認被告公司人員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原告應係個人心理上感受被告公司之調查使其意思決定不自由,惟如前所述,原告任職十九年餘,此項同意書之簽署,將是對己之重大不利證明,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強暴脅迫限制下,願為簽署即表示於當時同意被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心理感受壓迫尚不足認即屬法律上所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其後所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
五、綜據上述,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人員脅迫而簽署離職同意書,惟此係其心理感受壓迫,尚非法律上所定脅迫而有意思決定不自由情形,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給付之薪資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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