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原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 律師複代理人 薛冰芸 律師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受告知人 程儀賢 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查程儀賢 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其與被告間簽訂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合約所享有之服務費債權(以下稱系爭債權)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讓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四六六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達,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合法生效。詎被告擬將系爭服務費保留款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撥付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且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債權人 潘玉章 向鈞院聲請扣押部分系爭債權。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同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生。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訂前,證人程儀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至被告總工程師室見總工程師 高遠普 表明要債權讓與,高遠普未表示反對。證人並詢問高遠普未來系爭債權如何匯入,高遠普表示仍要匯入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故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86)中興業字第二三六號函請求被告以開具指定抬頭支票方式存入指定帳戶。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86)油工00000000號函同意。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於同日通知原告上開函文,原告始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見被告獲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三方並就債權給付方式達成共識。
2、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興建小組發字第八九0二00四號函覆:..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契約,初步結算該所尚有數百萬元服務費未付款,..目前本公司尚無法支付該等服務費,本案擬俟本公司與該建築師之損害賠償澄清後再議字樣。足徵被告默示同意債權讓與,只因其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間尚有損害賠償之爭議,暫時不願給付原告。
(三)按債權讓與因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可生效,故契約一旦成立,債權隨之移轉,原債權人脫離債權人地位,由新債權人承繼。查被告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前,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已無服務費債權可供債權人扣押,被告應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縱不聲明,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亦不受影響。
(四)自認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明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技術服務合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特約。
(五)證人程儀賢證述:承攬契約只存在於被告與中國興業,所以報酬一定要匯給中國興業;以被告的立場而言,承攬報酬的債權人還是中國興業云云,係不諳法令,不足採信。另被告將服務費匯至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僅係兩造、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不減損、改變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
(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被告同意系爭債權讓與,不影響其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行使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函、本院民事執行命令、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函件等影本。又聲請傳訊證人程儀賢、高遠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技術服務合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非經他方之書面同意,一方不得將本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轉讓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系爭債權轉讓契約之總金額高達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原告不可能未查看上開技術服務合約,而不知上開特約,是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不受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則被告從未同意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二)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款,均要求匯至其帳戶,足見被告未曾同意系爭債權轉讓。原告不得執其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間債權讓與契約對抗被告。
(三)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二四九四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三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向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清償債務。又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五四五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向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清償債務。故被告依法不得向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示或讓與之他人付款。
(四)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興建小組發字第八九0二00四號函僅敘述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無法考慮該事務所之債權人之請求問題,非同意系爭債權讓與。
(五)依常情言,被告保留對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債權轉讓之同意權,係藉付款,查核該事務所提供服務之進度。本件原告通知債權讓與時,該事務所已發生嚴重財務問題,且履約困難,被告更不可能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失去對該事務所之抗辯權。
(六)證人程儀賢之證詞證明被告未同意系爭債權轉讓。被告付款之對象仍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僅能於該事務所受領服務費後,由該事務所交付原告以清償彼等間之債務。
三、證據: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函件、本院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等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被告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簽訂技術服務合約,而享有服務費債權,該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被告以開具指定抬頭支票方式,將服務費存入指定帳戶,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同意,該事務所即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服務費債權七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讓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擬將系爭服務費保留款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撥付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予被告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四六六九號存證信函、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寄予被告之(86)中興業字第二三六號函、於同年月十八日寄予原告之(86)中興業字第二三七號函、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寄予該事務所之(86)油工0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生效,被告應將服務費直接給付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查:
(一)被告抗辯:上開技術服務合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非經他方之書面同意,一方不得將本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且為原告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所明知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該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則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讓與系爭服務費債權予原告,原告始能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應在簽訂本約時,當場在債權讓與通知函(如附件四)上簽章,並授權原告將債權讓與通知函交付與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第九條約定: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應在簽訂本約之日起二日內取得被告所簽署之本件債權讓與確認函(如附件五),並交付原告。顯然原告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均明瞭雖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仍需被告確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否則僅屬原告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拘束被告。今原告未提出被告簽署之確認函,難認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
(三)原告主張:程儀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向被告之總工程師高遠普表明要讓與債權,高遠普表示服務費仍應匯入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故有上開(86)中興業字第二三六、二三七號函、(86)油工00000000號函之往來後,原告始與該事務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固經證人程儀賢證明屬實。惟查:
1、證人高遠普證稱:伊負責核對施工進度,核算工程款,報會計核發,伊不負責發放等語,核與證人程儀賢證稱:高遠普負責辦公大樓工程事務,不包括服務費之支付等語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高遠普有代理被告同意債權轉讓之權限。則無論高遠普對該債權轉讓表達何種意見,均無從拘束被告。
2、證人程儀賢證稱:伊與被告原約定被告將服務費匯入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嗣通知高遠普關於債權讓與之事,並未要求被告直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僅要求被告將服務費繼續匯入同一帳戶,不要變更付款方式,伊則本於與原告之內部關係,於該帳戶增加甲○○之印鑑共同提領服務費等語。核與上開(86)中興業字第二三六號函記載:請被告同意將服務費以開具指定抬頭支票方式,存入該事務所在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除非獲得該事務所及原告書面同意,不再變更付款方式字樣相符。顯然被告及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僅單純將債權轉讓之內部關係通知高遠普,未要求被告同意變更服務費債權人為原告。
3、原告自認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且上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四六六九號存證信函記載: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目前財務發生困難並與外界有財務糾葛,致被告有意對其終止監造合約,然其對被告辦公大樓之設計工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約時已全部完成,只是需俟工程進度才可請款,所以雖被告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中止合約,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未來應仍有設計費可請領..謹依法及依約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被告於本件服務費給付義務發生或屆至 時惠 對原告直接付款字樣,顯示被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同意債權轉讓,自不受原告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之內部關係所拘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興建小組發字第八九0二00四號函覆上開存證信函謂:..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契約,初步結算該所尚有數百萬元服務費未付款,..目前本公司尚無法支付該等服務費,本案擬俟本公司與該建築師之損害賠償澄清後再議字樣,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觀諸上開文義,僅堪認為被告將於釐清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就該技術服務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結算其可領取之服務費數額後,始處理原告所提出由其以債權人身分,直接受領服務費之請求,尚無從推斷被告同意債權讓與,俟服務費數額確定後,再直接給付原告。則原告未證明被告嗣後同意由其以債權人身分受領清償,難認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生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