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牌照OJ─0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南投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號住處前,見對向車道有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進入其住處,竟貿然跨越劃有雙黃線,適乙○○駕駛重型機車亦沿永平路與甲○○反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之時速駕駛,竟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行至永平路五六四號前,因甲○○未注意停讓直行先行,貿然跨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該處欲切入其住處,致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乙○○被撞及後,人車倒地,因而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裂傷、頭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右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惟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告訴人之車速雖然有超速情形,亦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黃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為初犯(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駕車擅自左轉及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不大、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迄未與彼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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