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告陳瑞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1年、11月、11月、11月、1年(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4、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一街口之長億活動中心前,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拆下長億活動中心之鋁門2片,得手後靠置牆面上,適因路人 姜丁法 發現而通報隔壁之圖書館人員,圖書館人員外出查看,陳瑞安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該處。嗣因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里長 何秀鳳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鳳、姜丁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手機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上開長億活動中心之另外鋁門2片,並出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進資源回收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下2片鋁門靠在牆上,後來有名女子向伊問鋁門是否是伊的,伊說不是,就趕快騎腳踏車走了,伊到達活動中心時,就只剩下伊拿的2片鋁門,伊去資源回收場賣的鋁門是伊另外行竊的案件,但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等語。經查,證人姜丁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太太告訴伊有人在活動中心後面偷鋁門,伊過去看就看到一名男子已經卸下兩個鋁門靠在牆上,伊以為是圖書館的鋁門,就告訴圖書館人員,圖書館人員外出察看後,該名男子就騎單車走了,單車上沒有鋁門,靠在牆上的2片鋁門也沒被拿走等語,是被告騎單車離開活動中心時,單車上並未載有鋁門,且現場尚遺留遭拆卸下的鋁門,雖證人即大進資源回收場員工陳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23日曾以腳踏車載運鋁門1片至該資源回收場出售,然被告僅坦承該日所出售之鋁門1片係其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且被告所出售之鋁門已遭資源回收場拆解售出,故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日所出售之鋁門係長億活動中心另2片遺失之鋁門,難認被告有何竊取長億活動中心之鋁門2片並出售予大進資源回收場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與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出售予大進資源回收場之鋁門1片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已飭警追查被害人後另行移送本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