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傳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傳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傳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意見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及附表編號2、3、6至9所示案件均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而獲得刑罰折扣,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本件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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