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頌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共貳拾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共21片,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告王頌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頌強因沉迷網路遊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取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上開店家之店長 陳怡伶 事後盤點商品數量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頌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遊戲光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星城-萬事吉利11002星城-星城刮好運31503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21004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31,1975豪神娛樂城-牛轉錢坤包23986包你發娛樂城-翻滾熊貓包1997老子有錢-老子魚機包1498金好運娛樂城-南國育1499老子有錢-老子 彭派包 219810老子有錢-老子好玩包14911包你發娛樂城-拿破崙黃金版19912包你發娛樂城-轟轟火龍14913包你發娛樂城-貓財進寶14914包你發娛樂城黃版精選包199總計2,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