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守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更正為「右手指」,所載查獲過程更正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跨越槽化線,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呂欣蓓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楊守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國際路1段往草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大觀路345號前,見對向車道車流壅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轉彎後,自對向車道車流縫隙間穿出,適其對向有呂欣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觀路由草漯往國際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欣蓓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胸壁、左手指、右膝挫傷等傷害。嗣楊守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欣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欣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