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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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鈞選任辯護人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皓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7至8行記載「足以貶抑 黃有 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更正為「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警員 黃有畯 撤回告訴,由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黃有畯就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黃有畯,黃有畯並已撤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45頁、審簡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員警黃有畯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有畯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㈢茲因被告莊皓鈞與告訴人黃有畯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頁、第51-52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135號
被告莊皓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區○路0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鈞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黃有畯、 林育民陳祐煜魏銘彥林怡涓 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係為處理莊皓鈞與其家人間之家庭糾紛而到場執行勤務,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臭俗仔,就這樣想跑」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有畯,足以貶抑黃有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有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知悉警員黃有畯等人係因接獲其父、母報警稱家中有糾紛,始至現場處理之事實。2、證明被告知悉警員黃有畯等人當時係在執行勤務之事實。3、證明被告有口出「臭俗仔,就這樣想跑」等語之事實。2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內容譯文及黃有畯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臭俗仔,就這樣想跑」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有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政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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