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專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專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專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馮忠海 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憤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因此所受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05號被告陳專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專能係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婦女館服務中心之保全人員。陳專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與馮忠海因細故而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掐馮忠海頸部,致馮忠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忠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專能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馮忠海發生爭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答非所問、裝瘋賣傻而生爭執,過程中有碰觸告訴人,但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次查,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3日上午7時53分許,以右手碰觸告訴人頸部之行為,足認告訴人頸部傷害確係出於被告所為。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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