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東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亦未說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肚子餓,逕自竊取泡麵5碗,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經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泡麵5碗,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而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張東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上午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知名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葉庭池 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麵5碗(價值共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庭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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