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IKURNIAWA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RIKURNIAW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ERIKURNI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前科,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騎乘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其現時已屬違法居留,已由行政機關遣送回國,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出境,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5號被告HERIKURNIAWAN(印尼籍)
男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3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IKURNIAWAN自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附近某印尼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 張家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HERIKURNIAW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RIKURNIAW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