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承翰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池承翰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魏兆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於臉書公
開散布指摘有關告訴人魏兆彤私德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魏兆彤之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被告池承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翰與魏兆彤(原名 魏兆薔 )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因故有所嫌隙。詎池承翰竟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暱稱「 池清標 」,公開發表內容為「真的下體要癢成這樣一點守婦道的矜持都沒有了嗎?」、「妳們這兩個毒蟲搖頭搖太兇把孩子弄得都流產了。妳從以前墮胎跟流產的孩子都已經能組3對3鬥牛了妳知道嗎?」等言論,指摘足以毀損魏兆彤名譽之事,而貶損魏兆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兆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池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臉書帳號暱稱「池清標」為其所使用,惟辯稱當時只是發洩情緒,沒有指名道姓是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魏兆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上開遭被告發文妨害名譽之事實。3臉書帳號暱稱「池清標」發文截圖乙份1.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論。2.從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外之前後發文內容,可知被告指摘的對象為魏兆薔即改名前之告訴人。3.被告上開發文有2,173人按讚、1,947則留言、404次分享,足見被告上開言論已散布於眾。4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告訴人原名魏兆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