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泰文 (原名: 王肇雲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泰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中風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44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031,27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認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1、87、9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31,276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別陳報其債權為764,052元(司消債調卷第71頁)、97,339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再就經通知未陳報債權之第一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之140,838元、143,591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計算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得以1,145,820元列計(計算式:764,052+97,339+140,838+143,591=1,145,820)。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33頁)。聲請人陳稱目前中風無法工作,每月除領取9,441元之勞工退休金以外別無收入,則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退休金轉帳存摺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5-43頁、消債更卷第23-25頁)。
故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得以9,441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考量聲請人為48年1月生,現已64歲,且因病難以從事工作等情形,顯無法清償前開所負債務總額,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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