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短期內第3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86號被告黃志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美福大飯店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一路、○○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銘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被告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