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512號
原   告  李月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
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
104年10月16日經郵務機關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廣福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1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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