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十字弓業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十字弓一支,將之藏置於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而車牌號碼為00—三○五九號之自小客車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支。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台北縣○○鄉○○村○鄰○○路○○號,被告並自承該十字弓係友人在台北縣石碇鄉永定村所交付,有卷內筆錄在卷可稽,而查獲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是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在台北縣,非屬本院管轄,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於桃園縣遭竊,惟被告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且此亦非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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