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象牙產製品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該會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自大陸地區搭乘澳門航空六○六號班機入境時,私自將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象牙產製觀音像雕刻品一件(毛重三四七公克),藏置於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中,將之非法輸入,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
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通關檢查時,因所攜帶之象牙產製品,未依法向機場海關申報,而為海關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前揭象牙產製雕刻品一件。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自大陸東莞地區購得前開象牙製品並於返國時攜帶象牙產製雕刻品一件返台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該象牙雕刻品係於東莞以人民幣三百元購得,購買時經該攤販告知係石雕像,不知所購之物係象牙製品及不得攜帶入境云云。惟查:
(一)被告攜帶入境之象牙產製雕刻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89)陸(一)字第八九○八五七○二號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五七四○八號函(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經公佈施行,旨在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依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姑不論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在外國得否自由買賣?是否合法?倘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進口,仍有本法之適用。是以,縱如被告所辯該象牙觀音雕像係合法購得,仍無解於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以為是石雕,而不知係象牙製品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押物為一觀音雕像,高約二十二公分,底座為橢圓形,顏色為象牙白略帶黃色,雕像底部有類似年輪之明顯紋路,雕像未有人工上色之跡象,為天然色澤,表面光滑平整,為實心物,此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以肉眼辨識該觀音雕像之外觀,應可看出疑似象牙製品。再者,現今國際間野生動物保育呼聲高漲,而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公佈施行多年,野生動物之活體或產製品禁止輸入或輸出之觀念亦日漸普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知道是象牙,我就不會買了」等語,又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六點申報事項
亦有要求就所攜帶之活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作申報,此有入境旅客申報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知悉大象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其對於禁止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相關法令,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參以,被告於入境時並未主動申報前開象牙產製品,反將之放於隨身行李中攜帶入境,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談話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各一紙附卷可按,益足彰顯其僥倖闖關心理,故被告推諉不知係大象產製品及禁上輸入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是被告對於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入極可能被禁止之事實已有預見,既知不得未經許可任意輸入,即難謂其無輸入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大象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七十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與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輸入之象牙製品數量及價值不大、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僅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並影響我國在國際上遭致未盡力保護野生動物之批評,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查扣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予以處分沒入,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九丁字第三三二八號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