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駕駛車號00—七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理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該路段一八一號前,貿然迴車,欲往大溪方向行駛,致與騎乘車號000—四六一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