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約五九.四公里處,因與另輛車互相高速於內車道超車,不知何故即從內車道高速突然飛車衝撞至外車道,猛烈衝撞原告之夫 柯福田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方,致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及乘坐後座之原告受傷,刑事部分,鈞院已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三月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四千三百一十八元。
㈢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被告之衝撞受損害修理所需費用共計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
㈣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遭被告衝撞前之市值為七十五萬元,遭被告衝撞修復後
之價值經台中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六十萬元,價值減少了一十五萬元。
㈤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修理期間因無法使用,致需支出交通費共計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
㈥原告因受有左胸肋骨第六、七、八節裂傷,遵醫囑最快約需六個多月以上始可痊癒,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張、交通費用明細表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
學經歷證明三紙、車輛價格鑑定書乙紙、行車執照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照片二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六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元,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六十萬一千零五十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北上約五九.四公里處,因與另輛車互相高速於內車道超車,不知何故即內車道高速突然飛車衝撞至外車道,猛烈衝撞原告之夫柯福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方,致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及乘坐後座之原告受傷,刑事部分,鈞院已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三月在案等語;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點四十分許,駕駛H三-0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新竹往新莊北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九.
四公里處,因與另輛車互相高速於內車道超車,不知何故即內車道高速突然飛車衝撞至外車道,猛烈衝撞原告之夫柯福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方,致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及乘坐後座之原告受傷,刑事部分,
鈞院已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三月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診斷明書、現場肇事車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及變換車道,復於煞車時疏未注意而用力過急,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減速、變換車道時失去控制產生打滑,而驟然變換車道衝向外側車道上,並以上開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適由柯福田所駕駛,搭載原告於左後座,亦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致乘坐車內之原告受有左胸挫傷,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可明,又「甲○○駕駛自小客閃避操控失當」等情,亦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該會第九十府車鑑桃第00九四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是則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等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四千三百一十八元,有該院住院收費收據十紙在卷可稽,除其中證書費二百四十元非可認係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四千零七十八元即屬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汽車遭毀損後,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換裝材料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含稅,元以下捨去),工資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含稅,元以下捨去),共計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均由原告支付,有該公司估價單單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既因該車毀損須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並無折舊問題,其材料部分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應予折舊。查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迄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遭毀損時,已使用二年又六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0.三六九。準此核計該換新材料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於第一年之折舊額為三萬二千
九十四.八元(88333×0.369=32594.8),第二年為二萬零五百六十七.三元(00000-00000.8=55738.2,55
738.2×0.369=20567.3),第三年為僅有六個月,其折舊額為六千四百八十八.四元(55738.2-20567.3=35167.9,35167.9×6/12×0.369=6488.4),以上折舊額共計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32594.8+20567.3+648
8.4=59650.5),予以扣除後,該換新材料價值為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元以下捨去,00000-00000.5=28682.5)。加計工資部分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共計為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請求賠償其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洵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汽車減少價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被害人如能證明得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遭被告衝撞前之市值為七十五萬,遭被告衝撞修復後之價值經台中汽車公會鑑價結果為六十萬元,價值減少了一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前開修理費用外,尚須加上修理後減少之費用十五萬元。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左胸第六至八節肋骨裂傷,本院斟酌原告乃一馬尼拉大學碩士畢業,現任職國小教師,年收入九十九萬餘元,今因被告之衝撞除肉體上所受之痛苦外,精神上所受之驚嚇恐懼,雖難謂極微,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應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㈤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通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需,自得請求賠償外,因車輛受損,致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接送子女上、下課支出交通費用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㈥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40
78+118164+150000+100000+68922=441164)。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