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三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有侵權行為,始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加害人應為肇事過失責任者,然查本件之過失責任應為超速違規逆向行駛之駕車人 張政平 ,原審僅以上訴人無照騎機車,即認為是加害人與法不合。又本案已送鑑定,應待鑑定報告結果作為責任認定之參考等語,顯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許炎灶~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