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惟甲○○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向本署觀護人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訊據受刑人甲○○坦承確有未依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之情,惟辯稱因伊祖父生病住院,伊在醫院照顧病情,寸步不離,始未向觀護人報到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未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簽署已收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已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完全瞭解之具結書,有卷附報到具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事項自已知之甚詳,受刑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四日有依觀護人通知報到,然自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則均未依通知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或觀護人核准、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行方不明,有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受刑人雖辯稱渠係因祖父住院在醫院照顧,始未向觀護人報到云云,惟查:受刑人祖父 張昌華 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心臟衰竭併發肺炎及急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有壢新醫院函一份在卷可稽,然此與受刑人依通知應於三月十九日、四月十六日向觀護人報到,於時間上並無必然關連,且縱係在醫院照顧病人,然對於其應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亦無妨礙,因之受刑人以其未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在醫院照顧病人云云,顯有未合,參以觀護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電詢受刑人配偶梁筑媛詢以被告行方時,據其告以:「已約有五、六日無個案消息,稱個案害怕入監執行,將步上與案父相同之命運...」,有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存卷可參,受刑人如確係在醫院照顧病人,其配偶豈會不知?足徵所辯在醫院照顧病人,致寸步不離而不能向觀護人報到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因再施用毒品,致另案毒品案件,已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所列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