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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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鄭歆蓮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三鄰九之八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有臉下巴挫傷、頸部扭傷、左手肘挫傷及瘀傷之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前臂血腫、前額扁腫及左大腿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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