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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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之 忠貞 聯合診所及壢仁家醫科診所之工程,完工後尚積欠尾
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同時簽立切結書,作為欠款之憑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向本人求償之八十萬元,係由訴外人 徐慕倫 向原告 裝潢忠貞 及壢仁診
所及前龍藥局所欠尾款工程跳票金額。因診所及藥局所有人為徐慕倫所創立,被告擔任總務職位負責處理帳單,當時雙方約定由診所申請建保費用償還欠款後,原告退回訴外人徐慕倫所開支票退回,為能讓原告取得憑證,被告始擔任背書人向原告擔保。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所及藥局由訴外人徐慕倫親自主持,並重新改組內部事宜及處理診所藥局帳務及償還,但並沒有通知被告前去上班,現因原告所裝潢完工之設備均由訴外人徐慕倫使用中,原告應向其追討,而非向被告追討,顯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忠貞聯合診所及壢仁家醫科診所之工程,尚有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該筆八十萬元之工程款係被告所積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忠貞聯合診所及壢仁家醫科診所為訴外人徐慕倫所創立,被告僅於診所內擔任總務職位負責處理帳單確認及償還時間,原告應向訴外人徐慕倫追討該筆欠款,而非由被告清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忠貞聯合診所及壢仁家醫科診所之負責人為徐慕倫,該承攬契約乃訴外人徐慕倫與原告所簽定等事實,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被告,均未見被告出庭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其抗辯並不足採。況即便該筆工程非兩造簽定,被告於書狀內亦自認「為能讓甲○○先生取得憑證,由乙○○擔任背書向甲○○先生擔保」,被告對此工程款亦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故被告以此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三、末依據雙方切結書之記載:「協商九月起,每月三十日應給付甲○○先生新台幣五萬元、此條件為九十年二月前有效,並應全部歸還八十萬元」,足見雙方雖約定分期給付,然仍限定九十年二月前應全部清償,如今,被告之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