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處,明知丙○○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票載到期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因該金額處之「拾」字書寫不當,無法兌現,而由丙○○另行交付一紙正確支票予甲○○,並約定嗣上開支票退還後,再行退回丙○○。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在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頭湖七之二號邊工寮處,持系爭支票向 梁智凱 調用現金,並由梁智凱持向乙○○調借之用,嗣因乙○○提示遭拒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甲○○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梁智凱調現後,再持向證人乙○○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梁智凱、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存證信函、切結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梁智凱證稱:「當時八十九年十月底時,甲○○在幼獅路二段二○四號住處持上開系爭支票向我調用現金,因甲○○欠我八萬元,嗣後我還找伊二十餘萬元現金,‥當時甲○○是有些醉等語;證人乙○○證稱:因與梁智凱姊妹是好朋友,又因需錢周轉」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確係向證人梁智凱調款二十多萬元,並將田園公司退回之系爭支票交給梁智凱看該票能不能用,而梁智凱後有將票面差額結給我等情,尚足認被告甲○○既知悉持退回之票據交給證人梁智凱調現,而事後又收到證人梁智凱所交付之差額,再參以同案被告 黃惠琴 曾多次向其催討未果,竟向其謊稱系爭支票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幼獅路二段遺失等情,尚難謂被告係因酒醉而不知其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梁智凱之情事,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問其簽發原因如何,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且票據又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0七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被告因要付貨款向證人丙○○調借支票,證人如何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拿前開三十五萬元支票到被告位於桃園楊梅住處給被告,嗣因該支票金額所載參拾伍萬元之「拾」字書寫不當,所以無法兌換,所以證人又開立另一張支票與被告一起至台中縣田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源公司)將前開支票換回,然田源公司已先將上開支票寄予被告,嗣證人迭向被告催討,並至被告住處尋覓未著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證人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支付貨款,已將上開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持票人。嗣因支票金額上書寫之文字不當,由田源公司將上開支票寄予被告,並由證人開立新支票與田源公司,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支票交還證人,依照前開說明,尚難遽行推認被告具有變異其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即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至被告甲○○持系爭支票向證人梁智凱調現,因支票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仍屬處分其所有有之物,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令負侵占罪責。是被告與證人間要屬民事糾紛而已,則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延不返還上開支票,自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從而被告之行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