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係母女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被告丙○○○因懷疑甲○○與其夫 顏復源 有不正常關係,氣憤之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藍色油漆潑灑被告甲○○住處鐵門,並將電錶及電鈴破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甲○○,被告甲○○及乙○○二人見狀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夥同另一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告丙○○○,使顏女受有右手前臂多處瘀傷、左膝瘀傷、左前臂及手部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丙○○○隨即亦反擊被告乙○○,使被告乙○○受有左前額挫傷、血腫、下肢內側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查該等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三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丙○○○撤回對甲○○、乙○○之傷害告訴,乙○○撤回對丙○○○之傷害告訴,甲○○撤回對丙○○○之毀損告訴),此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可稽。又本件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前項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