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97號原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按本件訴訟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顯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任期及任期內可請領之對價(如薪津、車馬費等及其他類似性質之酬金)、暨系爭委任關係存否所影響之利益究有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以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二人分別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或原告二人主張於任期內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者,因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甲○○、乙○○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就所提起之訴訟,暫各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合計即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其二人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後,原告二人共應暫補繳納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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