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4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非訟代理人 陳佩鈺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
12月26日起至141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92年1月3日起至94年
1月3日止,按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5%加1.
25%計算,計為利率3.4%機動調整,並自93年1月3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5%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對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照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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