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9日凌晨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轉建工路,搶黃燈穿越民族路,因未戴安全帽,遭保安大隊迅雷小組2人攔檢,迅雷小組之員警遂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將其帶回警局,並交代派出所未在舉發現場之值班員警 吳棟智 逕以「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填單告發,惟其並未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認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用意即在揭櫫此意旨。
三、經查,證人即當天開立違規通知單之員警 許棟智 到庭證稱:「當天是保大跟蹤甲○○騎乘重型機車XUL-751號到建工路,根據保大的陳述,是因為甲○○參與飆車,被保大攔下來,通知我們派出所員警到現場,將人車帶回,當天我沒有在場,我是接到通報才趕過去‧‧‧是我們交通組長叫我們帶回去開的‧‧‧我當天也沒有看到他有參與飆車蛇行,我們交通業務的承辦人員問了很多分隊都沒有找到保大當天執行勤務的人,連工作紀錄都找不到,所以根本不知道當天跟蹤取締甲○○的保大員警是誰‧‧‧我只有依保大及組長的指示以在道路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製作舉發單」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亦無法查明當天攔截甲○○之保大值勤員警,僅稱該舉發單係保大的員警請我們過去開單,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吳棟智於案發當時未有攔查異議人之舉動,亦未目睹異議人有何蛇行之違規行為,此部分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 陳耀金 上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未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使本院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尚難僅因異議人之車輛偶然出現於上開保安大隊執行勤務之轄區,即逕認異議人當天確有參與其他飆車族競速行駛之行為。故本院認本件不能排除員警舉發有誤之可能,揆諸前揭「罪疑唯輕」法理,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至異議人騎乘機車卻未戴安全帽,該部分是否另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