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核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七十九年三月間(推定為當月十五日),其開始實施偵查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偵審卷宗之記錄可憑。合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