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第一八六三建號建物,地上一樓內門梯、門廊、汽車升降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70
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第1863建號建物,地上1樓內門梯、門廊、汽車升降機為其所有,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前開部分無理由等語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與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僅就系爭建物地上1樓內門梯、門廊、汽車升
降機主張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前開部分係屬系爭建物地上1樓之一部分,無法與系爭建物地上1樓分離,故依法無從僅就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份停止拍賣,而需就系爭建物地上1樓全部停止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地上1樓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而非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分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2,900,
000元,而系爭建物係一幢地上14層、地下3層,總面積7,
303.63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地上1樓(不含騎樓)面積為292.89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後,全幢建物價值達68,567,000元等節,有前開建物謄本及鑑估報告書各1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可按。又系爭建物地上1樓面積占系爭建物全部面積比例為292.89/7303.63,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建物地上1樓價額達2,749,672元(計算式:68,567,000×292.89/7,303.63=2,749,672元,採4捨
5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人縱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僅得就2,749,672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為2,749,672元,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2,749,672元所受損害來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年又4月,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458,279元(計算式:2,749,672元×
5%×4又4/12=458,279元,採4捨5入計算),從而,本件擔保金應以458,27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