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97號原告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樓特別代理人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為被告之股東,且榮電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乙○○、己○○前分別當選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而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因被告自93年10月起已關閉歇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行方不明,故榮電公司與原告乙○○、己○○已於94年4月20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45支)第1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4年8月4日確定,榮電公司與原告乙○○、己○○對被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則原告乙○○、己○○與被告間是否尚須依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董事乙○○解任變更登記。㈡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董事己○○解任變更登記。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除去渠等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乙○○、己○○主張原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嗣於94年4月20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45支)第1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4年8月4日確定,是以原告乙○○、己○○對被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店大坪林郵局(板橋45支)第101號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附本院卷10-14頁、20-23頁),是原告乙○○、己○○分別主張與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董事或監察人辭職解任後,得否持法院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向所屬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業據經濟部以95年9月28日經商字第09502140440號函覆略以:「有關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當可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撤銷其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附本院卷第142頁),本件原告乙○○、己○○與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終止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殊無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參以前揭判決要旨,原告二人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二人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乙○○、己○○即已分別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原告乙○○、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